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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鄭玉山(院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訴1070464號申訴審議判斷,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係准予就另一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予以全部扶助,其效力僅及於該申請法律扶助之另案民事事件,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所為本件聲請,亦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法扶會准許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事件法律扶助之相關文件,已難認有何釋明。
經本院電詢法扶會就聲請人是否有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一事,法扶會亦表示查無聲請人有就本案申請扶助之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案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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