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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無工作,亦無所得,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
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
亦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分獲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本院106年救字第26號裁定等,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
又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的定義,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是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意義上仍有不同。
是以,聲請人仍須進一步釋明其如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 元。
聲請人雖再稱其獲得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然法扶士林分會並無就本件抗告予以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088號函可資為證。
因此,聲請人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的情形。
聲請人另主張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本院106 年救字第26號等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惟上開裁定均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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