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再,14,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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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107
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108年5月30日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再於108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頁)。
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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