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救再,3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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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3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8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3至24、27、33頁可稽。
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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