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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經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雖就本件再審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6至47頁)。
本院嗣於108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
惟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至84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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