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
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
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嗣於108年9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孫 萍 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