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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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宏星(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在新台北有線電視81台(momo3台)頻道查獲上訴人刊載「宏醫生技活力滿滿天然B群(蔬果升級配方)」產品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詞語,經被上訴人認定該廣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以104年8月5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18690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廢棄原審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107年01月24日才使「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提升為「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被上訴人實不應以仍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的認定基準來做裁處罰鍰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認系爭認定基準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在說明該法對於行政行為上裁處著重個案性認定,以求合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云云,惟原審法院實可依職權向托播廣告業者調查上訴人公司的實際上所獲得之利益,以評估被上訴人所為罰鍰金額是否適當。

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之下,其裁處罰鍰仍要遵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目的以無違裁量不得濫用原則。

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若所得利益低於法定罰鍰者,行政機關亦得酌情減輕;

另於同條第3項亦定有規定,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最低應為法定罰鍰最低之2分之1為是。

(三)系爭認定基準判定廣告有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規範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對人民營業方式自由即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所揭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系爭認定基準第4點更明文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可使用之例句,實為違反法律明確性。

且我國食安法規就食品可食用之宣稱過於狹隘且無助於資訊流通,以實質法治國原則檢視,行政機關之行政本單單僅是有法的依據,更需所依據的「法」本身具有實質妥當性的內涵為是,故系爭認定基準欠缺實質妥當性,違背實質法治國原則。

另憲法於第157條提及「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司法院大法官亦於第414、476、512、531、533、545、577等號解釋中展現對國民健康維護之強調與重視。

若係有根據的藉由廣告為食品衛教常識之宣傳,使消費者可知悉攸關其健康之重大利益者,該等言論自由實係相對於憲法第22條維護消費者健康權之必要資訊揭露,實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

被上訴人之裁處已侵害到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言論自由。

且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刊播的廣告內容是否為政府機關已行公告的「公開資訊」方不致侵害上訴人在憲法上之權利。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食的安全及品質,行政機關係為維護國民食的安全方為刊物及網站宣導的作為,上訴人所刊登廣告之行為乃係轉述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若說此一行為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實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應為其所為之行政指導行為負責,縱非屬具法律強制力之方法,但仍不應以上訴人遵從其行政指導之行為而為廣告刊播就逕以裁處,應再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補正其過往之不當行政指導為是。

(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應以有害國民健康的產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始符立法目的。

若食品程度上未有危害國民健康,則至多為其他行政法秩序違反,才符合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又上訴人先前已被裁罰,未超過1年,依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附表2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規定,不應再罰,原處分容有違反該規定。

(六)上訴人至多係過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未明文過失也罰,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未舉證上訴人主觀有故意,有違上開規定,亦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起罰金額太高,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處分以上訴人有不同產品廣告在不同媒體平台刊登,故為數行為,又是故意來加重處罰,容有違反憲法禁止重覆評價原則、法治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認定基準係屬於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內容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規範意旨無違,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上訴人在新台北有線電視81台(即momo3台)頻道上刊載「宏醫生技活力滿滿天然B群P蔬果升級配方)」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廠商手板『禿頭掉髮缺B7、注意力不集中缺B1、疲倦易怒憂鬱缺B1、失智中風缺B12、頭痛缺B6、結膜炎缺B2、嘴破缺B2、口臭缺B3、心肌梗塞缺B12、心悸缺B5、貧血缺B9、低血壓缺B5、食慾不振缺B1、腹瀉缺B3、皮膚過敏缺B6、下身水腫缺B1、手腳發麻缺B1』…B群不足導致口角炎、口腔黏膜感染、嘴破、火氣大、口腔潰爛、口臭…缺乏B6及葉酸引發老人憂鬱…肝臟代謝慢,解毒機能差應多攝取天然B群…缺乏B12,小腦病變、脊髓病變、貧血機會高…缺乏B群易心臟肥大、神經炎、消化系統障礙…缺乏B群影響作息,憂鬱症罹患率高7倍…缺乏B群老年失智…孕婦葉酸B9不足,幼兒自閉機會高…補充天然B群,預防感冒,避免眼歪嘴斜抽筋…」等詞句,屬前揭認定基準所列之「涉及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情事,並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且上揭廣告內容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系爭產品之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已屬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

以及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金額60萬元,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上訴人各違法情節,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以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在案。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之附表2、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其備註欄位後段係就裁罰前違規次數之計算所為之說明,上訴意旨稱其先前已被裁罰,未超過1年,不應再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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