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11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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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民眾檢舉案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機械工程學系105學年招生入學考試之命題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3、19條等規定,另招生入學考試屬學校負責事務,故上訴人應同負違反性平法規定之責為由,以民國105年8月18日臺教學㈢字第1050105742A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一、㈡、⒈對上訴人作成以下3點處理決定:⑴針對該命題教師:請上訴人性平會依性平法審議處理,並安排其研習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⑵針對上訴人全校師生:上訴人相關單位應加強認識多元性別,營造性別友善環境。

⑶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人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一、㈡、⒈第⑴、⑵、⑶點均予撤銷。

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對原處分說明一、㈡、⒈第⑴、⑵點之起訴,並表明僅就原處分說明一、㈡、⒈第⑶點為爭訟,係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5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提起者為撤銷訴訟,故於解釋適用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要件時,即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因此,系爭考題對於社會中許多「社會的律」,僅係「舉例」一男一女、一夫一妻屬「其中一種」社會的律,此乃呈現本案行為時民法規定之婚姻制度,原判決卻稱此「顯然與目前社會呈現多元性別價值、多元家庭組成方式的實況不符」云云,並援引原處分作成後始合法化之同婚釋字第748號解釋等文件,認系爭考題有於性別認同、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適用性平法第13條規定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援引之釋字第748號解釋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第3次報告審查的結論性意見第71點,均為原處分作成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不應憑此認定處分作成當時之法律及社會實況,更不應執此謂系爭考題有違反性別多元價值之情,溯及認定系爭考題違反性別多元價值之差別待遇云云,顯未慮及撤銷訴訟之合法性判斷基準時點,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違背法令之處至明。

原判決徒憑臆測認系爭考題將影響考生被錄取入學之機率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事證之規定,並有適用性平法第13條規定之違誤。

㈡原處分依循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依「國際潮流趨勢」,家庭非限一男一女、一夫一妻,故系爭考題對家庭組成之認知未採取多元性別之觀點,違反多元價值云云,乃係援引非屬我國實定法之「國際趨勢」(是否為「趨勢」亦欠缺實證基礎)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以當時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於上訴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逕將之採為裁判基礎,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依職權調查事證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稱系爭考題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所稱學校「招生」之「差別待遇」情事云云,惟於實際上對此卻未為具體調查,徒憑臆測,且對上訴人有利之點皆恝置不論,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亦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況系爭考題考畢當時確實並非由原出題教師評分,而是由無宗教信仰且曾在業界擔任工程師多年之教師負責閱卷評分,此足證上訴人於事後已採行相關措施確保評分公正,不因考生之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不同而影響分數高低,故確實並無因系爭考題致考生就學機會不平等之情事,並無性平法第13條招生之差別待遇甚明。

㈣上訴人係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擬定招生相關規範,且對於招生考試題目之設計及評分標準,係屬高度專業範疇,故除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外,被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以維護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顯已違背法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性平法第1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13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19條:「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36條:「學校違反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6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3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爰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

而行政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為性平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且查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即予以尊重,性平會對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

㈡次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爰制定性平法(性平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又為避免因性別或性取向影響學生之就學機會,故明定第13條,其立法理由在於招生時只招收單性學生或限定任一性別學生之人數或比例設定額數,皆有構成歧視之虞。

過去部分技職院校及大專科系,以其學科特性為理由,限定招收特定性別之學生,致影響其他性別而有興趣與意願就讀學生之學習權益。

例如,家政、護理只招收女性;

機械、土木、消防等科系學校只招收男性。

目前多數學校、科系已不再對招生之性別明文設限,事實顯示,女性在理工科系、男性就讀文科或家政領域亦表現優異。

目前雖然明文招收單性學生之情形已大為減少,惟實際執行時,女性如要選讀傳統以男性為主之領域或男性欲就讀傳統女性為主之領域,其就學權仍容易遭受潛在性別之歧視。

例如,多元入學方案中,推薦甄試等入學方式,擴大了學校招生之主觀評鑑空間,參與招生作業之師長,如非對文化中各種潛藏之性別偏見及刻版印象特別敏感,極可能於無意間造成入學機會上之性別歧視。

因此,高中以上各級學校,宜於招生規定中明列避免性別歧視之基本原則,使招生人員、考生及家長了解其應有之權益。

在非歧視原則之下,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兼顧性別平等教育之理想及現行存在男校女校之事實,援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10條之但書體例,訂定本條之但書規定。

且為求嚴謹審慎,明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㈢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系爭考題將工程師的社會責任限制成應依據自然的或社會的律,社會的律被限制為例如家庭是由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組成。

但系爭考題將家庭定義為一男一女、一夫一妻,這顯然與目前社會呈現多元價值、多元家庭組成方式的實況不符,如果只以性別作觀察,實際上已有同性戀家庭組成並育有子女,存在於不同國家、不同社會,這是不容抹滅的事實,釋字第748號解釋更已肯認民法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有違,這是明文肯定同性戀者可以依法結婚組成家庭。

CEDAW第3次報告審查的結論性意見第71點也建議台灣政府確保在釋字第748號解釋所釋時間範圍內,通過關於同性婚姻合法化,勿再有所遲延。

前述憲法、人權法、性平法一再重申、強調性別多元的價值,禁止依性別認同、性傾向而作差別待遇。

因此,系爭考題作為招生考題,就是在性別認同、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工程師應盡到的社會責任,至少在性別方面,不應該忽略如何在工程相關專業上,去尊重每個人的性傾向、性別認同,不要讓LGBTI族群在工程師所設計的工程內,繼續受到不尊重、不受保護、權利無法被落實、暴露於被歧視、攻擊、騷擾、霸凌的情況。

但系爭考題卻是將異性戀以外的其他性別認同、性傾向排斥在外,並且要求考生依據這個例子,去闡述一件工程師應盡的社會責任,而且要說明這個社會責任所依據的自然或社會的律。

因為計分方式為表達能力5%、邏輯思考5%、社會關懷或自然觀察10%(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0頁),所以可以合理期待考生會參考系爭考題的遣詞用字、所舉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例子、以及這個例子所代表的「社會關懷」、「邏輯思考」去進行作答,如果作答時不參考、依循系爭考題的文字敘述、舉例及所代表的「社會關懷」、「邏輯思考」,可以合理判斷不容易獲得較高的分數,而降低通過考試被錄取入學的機率。

也就是說,考生已經被限制在對於性別認同、性傾向有差別待遇的的系爭考題之下去作答,不會因為事後改由其他人閱卷而可以補救。

被上訴人性平會的調查報告在事實認定及理由方面,也認為目前國際上諸多國家認定家庭非限一夫一妻組成之趨勢,爰引聖經定義為社會與家庭的律,以性別多元的觀點而言,確實容易落入限制的思維,無論學生是否為多元性別認同者,均限制了學生僅能在命題內回答,而限制本身違反了多元價值等情,因認系爭考題屬於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的性別認同、性傾向之差別待遇等得心證理由綦詳,經核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敘明本件命題行為屬於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範圍,但於違反行為時性平法規定時,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仍需依行為時性平法的規定,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進行合憲、合法監督。

上訴人認為系爭考題不屬性平法第13條學校之招生有性別認同、性傾向之差別待遇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原審維持被上訴人據其性平會決議,而為之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主觀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委無可採。

㈣末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

查原審係先論述系爭考題將家庭定義為一男一女、一夫一妻,這顯然與目前社會呈現多元價值、多元家庭組成方式的實況不符,如果只以性別作觀察,實際上已有同性戀家庭組成並育有子女,存在於不同國家、不同社會,這是不容抹滅的事實,再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CEDAW第3次報告審查的結論性意見第71點及性平法一再重申、強調性別多元的價值,禁止依性別認同、性傾向而作差別待遇等語,無涉法規變動或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原處分作成後始合法化之同婚釋字第748號解釋等文件,認系爭考題有於性別認同、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云云,顯有適用性平法第13條規定不當之違誤,未慮及撤銷訴訟之合法性判斷基準時點,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將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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