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11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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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被 上訴人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員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班途中,因車禍事致受有「左橈尺關節脫臼及拇指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左手第一掌指骨韌帶受傷、左手大拇指指掌關節橈側側韌帶及腹板韌帶撕裂傷、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扭傷、左大拇指疼痛合併基底關節炎、左拇指基底關節不穩定」等傷害,經向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領取105年7月18日至12月8日、106年4月17日至8月29日,共計27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被上訴人以同一傷病及「左拇指基底關節不穩定,術後」,續申請106年8月30日至12月2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上訴人審查後,其中被上訴人因「左拇指基底關節不穩定」,於106年10月11日入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可再給付,遂於107年1月12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244118號核定,發給106年10月11日至12月21日,共7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期間(即106年8月30日至10月10日)則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申請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106年8月30日至10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28,461元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不能工作」之解釋,論理有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原判決似認「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屬金錢補助類型、具
所得替代性質」,進而推論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付要件之
「不能工作」係指「無法回復原有工作」。惟金錢補助係
相對於實物給付及福利服務之「給付方式」,所得替代則
係「給付性質」。而傷病給付請領要件之「不能工作」該
如何解釋,實與其「給付方式」及「給付性質」間欠缺邏
輯推演關聯。況且勞工保險給付除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外,給付方式均為金錢補助,也均具有所得替代性質,原
判決如何藉由傷病給付之「所得替代」性質,得出不能工
作之定義,其推論顯有漏洞。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傷病給付要件為:因職災所生之傷病、不能工作
、未取得原有薪資及尚在治療中,而「不能工作」與「未
取得原有薪資」本屬不同要件,此等邏輯可由68年修正該條例第33條普通事故傷病給付要件之立法過程得知:68年勞保條例修正前之普通傷害給付要件原為「未能取得報酬
」,依當時主管機關見解勞工必須分文未取始符合該要件
,故部分立法委員擔心資方若好意僅發放部分薪資,反而
將造成勞工不能取得普通傷病給付,從而提案主張不論勞
工係因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而不能工作,均以「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為要件。是以,未取得原有薪資要件之設計,
其立法原意僅係避免雇主給予小數額薪資,導致勞工無從
請領傷病給付而已,應與不能工作之解釋無涉。
(二)原判決對「不能工作」之解釋,有違職業災害保障制度本旨:按對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保護,並不以金錢補償為唯
一方式,毋寧係透過「職業災害預防機制」、「金錢補償
」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措施」構成一完整職業災害保障
制度;故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要件之設計與「不能工
作」之解釋,應就整體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予以觀察。而傷
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期因無法從
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安定期後
,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估依一
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縱其
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高
達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傷病給付之必要,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以避免削弱勞工積極參
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願。而勞動部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下稱89年6月9日函)、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下稱100年4月6日函),即係基於上開理念所為闡釋,上訴人採為原處分之判斷依據,應屬適法
。且上開主管機關見解受多數行政法院認為適法而援引作
為判決依據,如: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2號、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綜上,原判決對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不能工作」之
解釋,雖個案從寬授與被保險人經濟上利益,惟未能考量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於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之功能,過分強調
金錢補償,而恣意擴張傷病給付範圍,恐減損勞工積極參
與復健與職業重建之意願,有違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目的
,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三)勞工保險行政之給付審查業務除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政策性,亦具有大量行政之事物特徵,若逐案調查個案是否無法
從事原有工作,實難以達成迅速審核案件以維護社會安全
之目的,故原判決所採見解忽略上開特性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原判決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不能工作」要件之解釋,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關於「不能工作」要件之解釋,應考量其「維持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即係採「目的解
釋」之方式。此項立法目的當與採用金錢補助之給付方式
及所得替代之給付性質密切相關,當上訴人之解釋方法不
能得出妥適之結論時,原判決由目的解釋決定取捨,並陳
明推論之過程,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上訴人稱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請領要件之「不能工作」該如何解釋,與其屬
金錢補助類型、具所得替代性質欠缺邏輯推演關聯等語,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稱「未取得原有薪資」要件之設計僅係避免雇主給予小數額薪資等語,然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規定,於68年修正前本即有「未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病補償費」之立法過程解釋第34條「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顯然未見第34條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特殊性,不足採納。
而從勞工保險條例民國68年之修正歷程,足見立法者對於第34條因公所致之職業傷病,係相當重視,甚為使勞工得以維持生
活,更曾提出應給予職業傷病勞工「雇主給付之工資」及
「勞保局給付之補償費」此種雙倍給付之優待。上訴人未
見立法者照顧勞工之本意,反而以現行法條文字自行推演
,一再限縮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請領,除似有望文生義之嫌
,亦有害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之完整。又上訴人稱「不能工
作」與「未取得原有薪資」屬不同要件,惟依上訴人之解
釋方式,認只要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即非屬「不能工作
」,而不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此種解釋方式忽略「未
取得原有薪資」此一要件之審酌,實難想像勞工如何能在
原工作崗位從事一般輕便工作,雇主卻仍要給付原有薪資
;或勞工必須於休養期間放棄原職位,另謀他種輕便工作
,卻亦要取得原有薪資。
(二)原判決對「不能工作」之解釋,無違職業災害保障制度本旨: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制度之重點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工作傷害而喪失
所得時之金錢給付,著重於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
並非僅為給予基本薪資之「補助」。復觀社會福利國家之
意,應係積極為民謀福利,而非消極被動地否決人民基本
保障,上訴人之主張似與社會福利國家之精神背道而馳,
而其援引之勞委會89年6月9日函及100年4月6日函,亦與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生活之社會政策目的有違,不足採
納。
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等判決,雖有引用上開函釋,惟本件被上訴人原右手已失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左手拇指又因持續疼
痛、挫傷之病情致左手拇指無法使力,左手拇指功能受有
影響,其對任何手部操作之工作均難以勝任,另行謀職顯
有困難,故該等判決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強加比附
援引。
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僅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致「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
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代表其獲取薪資之能力已因職
業傷害而降低,故為保障勞工生活,應肯認被保險人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三)上訴人稱原判決忽略勞工保險行政之給付審查業務除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政策性,亦有大量行政之事務特徵等語,惟
迅速審核之目的應係使勞工能盡快獲得給付,上訴人在欲
達成其所稱之「迅速審核案件以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之
前,是否應先詳慮究有多少勞工因上訴人為迅速審核反而
無從取得職業傷害補償費。又上訴人為迅速審核,常以未
親自聞問病患之特約專科醫師見解,推翻勞工親自就醫所
得之診斷書。亦即僅以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書面審查勞工
病歷,得出勞工已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之認定,搭配
前述上訴人一貫採用「勞工倘已恢復達能從事輕便工作之
程度,即與『不能工作』要件不合」之定義,勞工即無從
取得職業傷害補償費,長年以來已造成諸多勞工生活上之
困頓及訴訟紛爭。從而,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除上
訴人應改革特約專科醫師審核病歷之制度外,更應採用合
理之要件定義,於解釋「不能工作」之定義時考量其維持
勞工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始得達成憲法對於實施勞工保
制度以保障勞工權利之意旨。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
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
。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
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
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
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
、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司法院釋字第
549號解釋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
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之損失。
是其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而該條項所稱
「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因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
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
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
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
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為燿華電子公司員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5年7月15日上班途中,因車禍事致受有「左橈尺關節脫臼及拇指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
左手第一掌指骨韌帶受傷、左手大拇指指掌關節橈側側韌
帶及腹板韌帶撕裂傷、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扭傷、
左大拇指疼痛合併基底關節炎、左拇指基底關節不穩定」
等傷害,經向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領取105年7月18日至12月8日、106年4月17日至8月29日,共計27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被上訴人因「左拇指基底
關節不穩定」,於106年10月11日入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申請,發給106年10月11日至12月21日,共7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觀諸被
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其雖嗣後短暫返回燿華電子公司工作,
惟多數時間仍不堪工作負荷,迨經臺大醫院骨科部、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門於106年8月、9月及10月,先後5次就診,主要診斷為「左拇指疼痛合併基底關節不穩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接受骨科手術治療等節,經核與前述相關病歷資料無訛,且經臺大醫院於108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665號函檢附意見表載明:「……前述診斷致其左拇指無力與活動範圍減少,相當程度地減損其左手手部之
功能,又數十年前曾另因受外傷致其右手手部功能永久性
受限,故於此等雙手手部功能皆受限之情況下,推定其難
以勝任工作。
因此來函檢附之本院診斷證明書中建議自106年8月29日至106年10月24日宜休養8週。」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前述職業傷害,以致106年8月至10月間患有「左拇指疼痛合併基底關節不穩定」病症,此非僅單純慢性炎症而已,而是嚴重影響其
左手患部,有接受骨科手術治療必要。故被上訴人因前述
職業傷害以致受有「左拇指疼痛合併基底關節不穩定」傷
害,若以致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情事
,當得據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維持生計,藉以落
實勞工保險以金錢補助維持勞工生活之基本目的,已經原
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論明在案。至於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並非「不能工作」云云
,縱然屬實,然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確因減損至影響其取
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無礙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認定。上訴人
就此再行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
或違反法令,均無可採,是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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