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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代 表 人 徐永年(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3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許(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而勞工呂○巍(下稱呂君)、黃○炫(下稱黃君)分別於如附表「午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執行附表「勞務性質」欄所示之勤務,雖呂君與黃君於上開日期均有如附表「午休時間」欄所示之休息時間,但仍分別於中午12時及12時30分起繼續提供勞務至17時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詳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及「連續工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安排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形。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7年4月9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0728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6號及第535號判決,均未如同原判決以勞工出勤紀錄認定勞工工作時間,反而認為勞工簽到退時間不等同於工作時間。
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均同此旨。
被上訴人遽以呂君及黃君之簽到退時間為工作時間,殊嫌率斷,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倘被上訴人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判決仍認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所示連續工作4小時,而上訴人並未安排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自有違誤。
㈡現代醫院均仰賴醫療資訊系統,醫療資訊若中斷將嚴重影響病人安全,資訊室應配合醫療業務需要,24小時電話輪值以處理緊急資訊事故。
是上訴人資訊室人員實施中午電話輪值並採調移休息時間方式,以配合醫療業務24小時不中斷之連續性、緊急性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
原判決無視於此,竟認「資訊相關工作並非醫院醫療之主要業務」,顯與有關醫療之經驗法則脫節,有違經驗法則,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按呂君及黃君之陳述書均表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2日、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月20日12時至13時輪值並以電話提供勞務,當日值勤前提前於11時30分至12時休息用餐,應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情形。
則原判決認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實行輪班制或其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上訴理由雖有表明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實質上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所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空間自主」概念,原判決乃參酌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及多則行政訴訟判決,明確闡釋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不僅包含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提供勞務之實際工作時間,亦包含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屬正確妥適之論述。
又原判決謂勞工工作時間係依出勤紀錄認定,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反證推翻之見解,雖未明確引出具體行政法院判決之案號,但上開見解確實有相關法院案例為依據,誠屬正確妥適。
㈢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主張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不一定即屬工作時間,不能遽以出勤紀錄認定為工作時間,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出勤紀錄之主張及反證。
況被上訴人就本件所認定呂君及黃君有連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以上之休息,均係以中午休息時間之後起算之4小時,且渠等於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之日分別於17時30分或17時即均已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之情,亦非逕以勞工打卡下班之時點為認定,故上訴人爭執「不能遽以出勤紀錄認定為工作時間」,亦與本件爭執之情形不同。
㈣原審開庭時上訴人曾表示對呂君與黃君非輪班制員工乙事並無爭執,上訴人就原審詢問有無證據可證呂君及黃君之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之情狀,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
原判決審查後認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之適用,並謂醫療服務業固有其仰賴醫療資訊系統提升醫療品質、確保病患健康及安全之需求,但並非可逕自認定醫療服務業之所有人員及業務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規定之「實行輪班制」或「其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仍應依個案認定,均屬正確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又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一)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
(二)累計違法次數不包含本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按次處罰之次數。」
及附表第33項次規定「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
…。」
㈡經查,本件勞工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但上訴人並未安排其等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有勞工呂君及黃君之陳述書、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107年3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上訴人人事室主任李○堅、呂君及黃君107年3月2日之訪談紀錄、上訴人出勤刷卡明細、105年12月13日、20日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值班表、上訴人資訊室值班注意事項等件存於原審卷可證,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雖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遽以呂君及黃君之簽到退時間為工作時間,殊嫌率斷,指摘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詳細論敘係依上開上訴人員工(即李益堅、呂君及黃君)之訪談內容,及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出勤刷卡明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認定勞工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而上訴人並未安排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並無違誤;
並有指明本件被上訴人在認定其員工有超過4小時連續工作之時間,並非直接依據勞工上下班打卡(刷到刷退)之時間,而係就中午午休後開始工作之時間,計算至下午5時正常工作時間結束之時間,甚至計算至下午5時30分之前;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安排呂君及黃君於連續工作4小時後,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11頁)。
而觀諸卷存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中午值班班表,確有載明呂君及黃君之中午值班時間為12時至13時;
復觀之卷存105年12月13日、20日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開會時間為12時30分;
再細觀卷存出勤刷卡明細「加班紀錄」欄,明確記載呂君各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之17時至17時30分均係「處理公務」,黃君於106年1月5日之17時至17時30分則係「設備系統維護」。
是以,原判決認定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欄所示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未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乙節,並非直接依據呂君及黃君之簽到退時間,而尚有綜合全案證據為判斷,經核並無違誤。
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洵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指摘上訴人資訊室人員實施中午電話輪值並採調移休息時間方式,以配合醫療業務24小時不中斷之連續性、緊急性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原判決認「資訊相關工作並非醫院醫療之主要業務」,而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之適用,顯有違相關醫療之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觀之卷存上訴人資訊室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值班表可知,上訴人資訊室除有於中午值班時間12時至13時排定輪值人員外,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至17時之上班時間,則均有排定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由此可知中午值班人員之此段工作時間為1小時並不具連續性,並無使中午值班之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必要。
又依卷存上訴人資訊室值班注意事項可知,值班人員之工作內容乃是於辦公室接聽電話,以遇有緊急事件向主管通報及聯繫,衡情該接聽電話工作本身,可分時調派不同勞工辦理,並不具須使同一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緊急性。
且上訴人在所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衡情係有可能適度調配相關人員之休息時間,以配合執行協助醫療緊急事件之通報及連繫等事務。
是以,原判決敘明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資訊室之電話輪值及中午參加會議討論,並不具有醫療業務上之連續性及緊急性,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故上訴人指摘判決有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並因本次係5年內第1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3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表:
┌───┬────┬─────┬────┬────┬───────┬──────┐
│ 姓名 │違規日期│上下班時間│午休時間│勞務性質│違章之起迄時間│連續工作時間│
├───┼────┼─────┼────┼────┼───────┼──────┤
│呂繼巍│105 年12│7 時41分至│11時30分│ 會議 │12時30分至17時│5小時 │
│ │月13日 │17時44分 │至12時30│ │30分 │ │
│ │ │ │分 │ │ │ │
│ ├────┼─────┼────┼────┼───────┼──────┤
│ │105 年12│7 時41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30分│5小時30分 │
│ │月15日 │17時33分 │至12時 │ │ │ │
│ ├────┼─────┼────┼────┼───────┼──────┤
│ │105 年12│7 時42分至│11時30分│ 會議 │12時30分至17時│5小時 │
│ │月20日 │17時50分 │至12時30│ │30分 │ │
│ │ │ │分 │ │ │ │
├───┼────┼─────┼────┼────┼───────┼──────┤
│黃正炫│105 年12│8 時至19時│11時30分│ 會議 │12時30分至17時│4小時30分 │
│ │月13日 │34分 │至12時30│ │ │ │
│ │ │ │分 │ │ │ │
│ ├────┼─────┼────┼────┼───────┼──────┤
│ │105 年12│8 時15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 │5小時 │
│ │月22日 │17時11分 │至12時 │ │ │ │
│ ├────┼─────┼────┼────┼───────┼──────┤
│ │105 年12│7 時55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 │5小時 │
│ │月29日 │21時29分 │至12時 │ │ │ │
│ ├────┼─────┼────┼────┼───────┼──────┤
│ │106 年1 │7 時53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17時30分 │5小時30分 │
│ │月5 日 │17時34分 │至12時 │ │ │ │
│ ├────┼─────┼────┼────┼───────┼──────┤
│ │106 年1 │7 時58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 │5小時 │
│ │月20日 │17時 │至12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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