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康進義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 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
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長期以捕漁為業,明知臺北港經公告指定為商港,商港區域內不得有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仍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6 時47分許,於臺北港區域內之北緯25度9 分、東經121 度22分,駕駛「喜宴」漁船採捕水產動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查獲,第二海巡隊遂以107 年1 月23日洋局二海字第107160021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所屬北部航務中心處理。
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以107 年2 月23日航北字第1070052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7 年5 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09601號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曾於被上訴人北部航務中心陳述,上訴人當時是在港區內尋找漁網,而非捕魚,經被上訴人調查並比對蒐證資料後,認事證不明確,確實無法認定上訴人在港區內有回收漁網之採捕行為。
況且,第二海巡隊人員當日亦有聯絡到船主,船主亦明確表示上訴人當時是在港區內尋找漁網,尚不能以在港區內行駛之船隻上有漁具即遽認有採捕行為。
是以,上訴人並未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 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本件原審已依職權勘驗第二海巡隊107 年1 月23日洋局二海字第1071600214號函檢送之蒐證光碟(參原審卷第122 至145 頁),並請兩造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149 頁、第192 頁)。
是以,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請求本院命第二海巡隊播放錄影資料,作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