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17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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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趙錦龍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

上訴人於102年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存款6筆、保險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8萬270元,經被上訴人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565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9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財產申報法係乃行政法,受行政法規範有其一致性,又警政署函頒各級警察機關申報財產人員職稱表(下稱警政署函),致使六都臺北市的霹靂小組需要申報,已不符合行政法一致性的精神,若以警正一條鞭之特性律定應申報職務職缺,也不應以單位為基準。

依據被上訴人政風司97年12月12日政財字第0971119274號函(下稱政風司函)內容及申報表上註明,需為實際主管人員,而特勤中隊、霹靂小組的實際主管人員為隊長、副隊長,並不符合政風司函內容。

依據警政署函警正一條鞭之特性,全國的特勤中隊、霹靂小組皆為行政警察職務,怎能僅依據刑事單位而認定,臺北市特勤中隊雖隸屬刑事警察大隊,但其職務還是行政警察,未領有刑事警察人員因辦理具有干涉、查察、取締、檢肅及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刑事加給怎能違背警正一條鞭之特性而一概而論。

對於各級警察機關申報財產人員職稱表若制定錯誤,承辦人自行解釋錯誤造成一國多制,剩至同性質單位,同身為霹靂小組工作,卻還有不同的作法,這樣行政上的缺失,已嚴重影響憲法保障的公平性及行政法上的一致性。

㈡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係解釋個人隱私權,而非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就可調閱配偶的財產,針對該解釋,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申報個人財產當然沒有疑問,也絕對且盡力配合,但上訴人配偶並非公職人員,其不願意配合,若如原判決引用該號解釋,則被上訴人更應當開放權限,供申報義務人查詢與驗證。

被上訴人僅是承辦單位都能跨越憲法保障的權利調閱配偶的資料,而義務人確無查詢、查證的資格,則在上訴人配偶不願意配合或欺騙之時,如何查證、如何據實申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回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財產申報法有關配偶財產的部分是否行同具文,並非上訴人能決定,倘若配偶不配合、不提供,則應該立法處罰配偶,而並非上訴人,刑罰之遵守貴在其罰則,若無則形同具文。

原審法官未考慮若夫妻二人並非均為公職人員之情況,顯有不當。

㈢有關「故意申報不實」,係指以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也有反映「確實與配偶溝通,甚至拿法條給配偶看」且在當年申報時就已經有登載一筆保險資料,足證明上訴人已告知配偶,並善盡溝通。

上訴人提出107年各家銀行及南山人壽拒絕提供資料及錄音,乃係原審法官,因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未有書面資料證明,請上訴人提供,但本案係於102年發生,無法提出當下,上訴人告知庭上法律未修,結果跟當年也不會有差異,才盡其所能提供。

對於與配偶溝通後,配偶蓄意欺瞞,上訴人又無權力查證,僅據獲得之資料誠實上報;

待政風室告知資料錯誤需更正時,上訴人也盡力配合。

政風室第一線承辦人員也認定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甚至開庭時也告知庭上,為何不相信實際偵辦人員,而逕由被上訴人審議,且裁罰時也皆未調查詢問,令人難解。

原判決之內容與事實有上述差異,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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