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4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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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前往上訴人(即登記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泰仔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7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6-07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未定期檢查」、「未妥善操作」致有過失責任,況如果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只要違規就是有過失,則所有違規之案件均無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完全違背立法之意旨,然原審不但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且認同被上訴人「倒果為因」之推論,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不符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就採樣20公尺之內有無其他污染源干擾存在,理由前後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復由證人王尚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採樣已違背採樣準則,被上訴人採樣不合法且不具代表性,不得作為上訴人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遽認定被上訴人之採樣未受四周異味之影響,合乎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違背法令實屬明確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檢測報告及稽查紀錄所記載,且依證人吳益彰、王尚偉、藍福龍於原審之證述情節,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地點之採樣,尚無因其是否受四周異味污染源干擾,而致其採樣未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所規定應合於判定之位置。

且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由6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之程序,符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採樣後所為檢測之異味汙染數值,乃屬可採,並無違誤。

上訴人系爭地點經檢測,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乃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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