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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勳爵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雯(董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1.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2,471,108元、營業成本127,357,094元及全年所得額216,984元,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涉有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具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收入115,778,080元及營業成本112,301,380元之情事,乃予剔除,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5,778,080元按8%核定其他收入9,262,246元(115,778,080元×8%),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93,028元、營業成本15,055,714元及全年所得額7,693,813元,補徵稅額1,271,061元。
2.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原處分後,重行核算其他收入為3,649,685元,以106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203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6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0772號復查決定。
追減全年所得額…5,612,561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880號(案號:第106014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依照一般「三角貿易」模式賺取利潤,雖未實際經手物流,惟均有與各交易公司進行對帳,亦曾寄發電子郵件催告遲交貨款之紀錄,足證系爭交易並非虛偽。
上訴人所得各筆交易價差之3%後,尚須給付半數即1.5%之利潤予訴外人安揚公司業務部課長馬滋憶作為退佣,該事實既已為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知悉肯認,稅捐機關即不應悖離既存事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課予上訴人超過負稅能力之稅捐,原判決有應適用核實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2.參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提出系爭交易中之對帳單、電子郵件、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且上訴人並無法強迫訴外人馬滋憶申報佣金收入即開立憑證予上訴人,更錯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上訴人提出的銀行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源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顏貫軒之偵訊筆錄,再再證明上訴人實際收益應扣除退佣之事實。
重審復查決定依該偵訊筆錄,認定上訴人實際收益為交易價差之3%,原判決既認定原處分無違誤,卻未見筆錄中退佣價差1.5%之事實,顯為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更錯將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使上訴人承擔舉證之不利益,自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1.相關之判準之參考法規及解釋函令:①「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③「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原審認定事實部分,查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2,471,108元、營業成本127,357,094元及全年所得額216,984元。
①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涉有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具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收入115,778,080元及營業成本112,301,380元之情事,乃予剔除,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5,778,080元按8%核定其他收入9,262,246元(115,778,080元×8%)。
並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93,028元(132,471,108元-115,778,080元=16,693,028元)、營業成本15,055,714元(127,357,094元-112,301,380元=15,055,714元)】,計算營業毛利1,637,314元(16,693,028元-15,055,714元=1,637,314元)。
再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181,358元(參原處分卷p350),即得營業淨利為-1,544,044元(1,637,314元-3,181,358元=-1,544,044元)。
②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具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收入115,778,080元及營業成本112,301,380元剔除後,並依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5,778,080元按8%核定其他收入9,262,246元(115,778,080元×8%),併計原申報之利息收入751元,合計非營業收入為9,262,997元(9,262,246元+751元=9,262,997元);
則全年所得額7,693,813元。
(營業淨利為-1,544,044元+非營業收入為9,262,997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140元(參原處分卷p350)=全年所得額7,693,813元。
應補徵稅額1,271,061元。
③就其他收入9,262,246元部分,重審復查決定(參酌原處分卷p433之收益明細表,及p417-428之存摺交易明細)尚稱相符;
就9,262,246元,重行核定上訴人其他收入3,649,685元(參原處分卷p433;
上訴人所自陳之實際收益),予以追減5,612,561元,重行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2,081,252元(7,693,813元-5,612,561元=2,081,252元)。
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均經核實無誤。
3.上訴人雖主張1.5%之利潤予訴外人安揚公司業務部課長馬滋憶作為退佣,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該事實既已為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知悉肯認,原判決有應適用核實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支付佣金部分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資證明,而其餘主張均係執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個人歧異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誤,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而上訴人所稱之佣金,實際上於上訴人最先之申報而言,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就佣金支出均列為0(參原處分卷p350),既為稅捐減項事務,當被上訴人之職權調查(已經讓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並以上訴人所自陳之實際收益認定之),而有無佣金支出之真偽陷於不明時,上訴人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
原審既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對事實爭議之論述,對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4.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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