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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被 上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BUITHIHUONG(護照號碼:OO000000,簡稱B君)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齊裕營造」工地(簡稱系爭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簡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1時許當場查獲,並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2日、3月29日分別詢問B君及被上訴人之受任人黃偉華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乃以106年5月1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240243號函移由被告處理。
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上訴人以106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1931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本次為上訴人5年內第2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926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B君非被上訴人僱用為由,以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232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另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仍審認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裁處書誤繕為項次32,業經上訴人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020號函更正在案)等規定,以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3057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查上訴人前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92600裁處訴外人阮秋莊君(下稱阮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容留B君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齊裕營造」工地從事泥作等在案,雖阮君表示B君為朋友身分至工地,惟查B君卻身著長袖、戴袖套、布鞋和工地帽於工地從事泥作、打掃工作,該案至106年9月11日為行政處分確定日,阮君未提出行政救濟可知,阮君對於容留B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無爭執。
B君確實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可見被上訴人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致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即容留該許可失效之B君,縱被上訴人無故意,實亦難辭過失之責。
(二)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觀其意旨,顯見被上訴人雖已將工作發包予另被上訴人就與本案訴外人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工公司)並由該第三人僱人於其提供之處所從事勞務,自不得排除作為工地場所提供者之依據就服法所負之責任。
(三)另被上訴人就與本案訴外人松工公司針對工程承攬契約所簽具之使用合法勞工切結書所載已要求松工公司雇用與分包商、材料供應商雇用之勞工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已委由松工公司加以查核現場勞工是否得合法工作,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工地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責任,顯見被上訴人未落實系爭工地人員進出管制,致有非法容留B君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復又於106年3月22日在系爭工地(○○路OO巷O號對面),再度發生相同違失,被上訴人顯怠於工地管理至明。
(四)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簡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之意旨,惟原判決認為似仍執著於B君與被上訴人等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再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原判決就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認定方式,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遭到架空,是仍應回歸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所揭示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如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查獲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30萬元罰鍰之事實,就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10至19頁內。
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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