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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廖基成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據此,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並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者,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參照),亦即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故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蓋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係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
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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