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上再,23,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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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再 審 原 告 陳泰輝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為679,16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818,191元,應補稅額306,745元。

再審原告就退職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53年至74年間是否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而請領退休金,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該期間均在建成公司工作,此由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60年4月至74年12月家庭收支統計表、107年7月19日開庭補呈之證據等證物,證明再審原告於建成公司任職44年無誤,此筆退職所得確實是再審原告任職建成公司44年退休金的和解金,應該以44年的年資作為計算退職所得的依據。

(二)再審被告,並未查明事實真相,斷然以建成公司所計算之再審原告退休金工作年資,作為再審原告退職服務年資的依據,顯有認定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應以再審原告全部服務年資為計算所得的依據,其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自53年6月高工畢業後,即在建成公司任職,建成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未將再審原告自僱用日起即辦理投保手續。

今建成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自僱用日起即辦理投保手續,以致損害再審原告的權益至鉅,將再審原告的任職年資抹去,不給退休金。

又建成公司既然承認再審原告於59年3月任職於建成公司,理應自僱用日起即辦理勞保投保手續,如果再審原告離職他去,建成公司會將其退保,也不會造成到74年10月16日才加入勞保,這是建成公司的錯,理應由建成公司賠償再審原告的損失。

並且給再審原告自53年6月起至99年5月31日共44年的退休金7,198,559元才對。

2、再審原告以53年6月1日任職於建成公司,職位初為管理員直至99年5月31日離職為止,共計44年的年資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再審原告依照與建成公司的僱傭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為7,198,559元,建成公司卻以董事、委任關係而不給付退休金,而且否認再審原告自53年6月起即在建成公司任職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由此可證再審原告於訴訟和解所得的退休金,乃是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請求44年退休金的和解金,並非建成公司所述是建成公司給付再審原告25年的退職所得,就此所生再審原告退職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自應由再審被告斟酌此節為判斷,方屬適法。

(三)再審被告曲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之意旨,再審原告本以44年的退休金與建成公司爭訟,並不同意再審原告只在建成公司任職25年,也不同意再審原告的退休金只有5,733,320元,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要再審原告退讓以此金額作為44年的退休金,並非雙方合意以年資25年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由此可證再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3、第一審、上訴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自應表明再審理由;

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惟查:本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至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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