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抗,1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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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9-41頁)。

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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