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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公園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送達與抗告人。
但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
是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但直至108年1月30日始作成駁回裁定,顯已超過5日之期限。
另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要求相對人歸還28輛有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裁定稱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顯有未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2300號函說明二顯示已撤銷原處分,並歸還抗告人所有系爭機車,但臺灣臺北地方院107年度簡字第258號裁定稱「…以每輛機車12,000元計算,計28輛,故尚欠裁判費1,700元…」明顯前後矛盾,故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因不服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5號訴願決定其中如訴願決定書附表所示罰鍰部分,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訴願決定書附表計算罰鍰總額,本件行政訴訟乃屬抗告人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法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元,然本件行政訴訟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是抗告人尚欠裁判費1,700元,經原審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裁定已於108年1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亦有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7-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於法不合,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
㈢至原審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乃抗告人依法應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並非限制原裁定之作成期間,抗告人以原裁定超過5日期限於108年1月30日始作成云云,實乃誤解法律之規定。
又系爭補正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乃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亦與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未要求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機車云云無涉。
此外,抗告人就系爭機車之數量固有爭執,惟該爭執之數量均不影響系爭補正裁定依訴願決定書附表計算抗告人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為40萬元以下之金額。
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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