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曾以107年6月26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6534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遞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駁回審議、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387號訴願決定駁回),並以抗告人之請求如經相對人核准,得核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54元,認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因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另以黃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在案)。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詳見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5至59頁、第61至91頁),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是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同法第105條第1項既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是否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以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判斷,方屬適法。
六、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所列載被告為「花蓮勞動保險局」、「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勞保局局長)」,所檢附之資料中固包含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387號訴願決定書1份(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因未見表明以相對人為被告之旨,且亦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尚難憑認系爭訴願決定與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何關聯性;
嗣後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4日除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外,並曾命抗告人補正起訴之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就此更進一步闡明抗告人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暨正確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相對人應作成准予給付抗告人自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47至50頁),但抗告人於108年3月3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為108年4月2日)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51至124頁),卻仍未見列載相對人為被告,而係以黃雄、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被告,訴之聲明所指訴請撤銷之原處分、訴願決定為何,亦未見具體陳明而仍無從憑認,原審法院因而再於108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為被告,並應陳明所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斷續期間為何等,然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提出之書狀,仍未見依法有以相對人為被告,陳述內容且仍未見有述及原審法院通知其補正之各該事項,實無從憑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命補正者,已有為具體且可資辨認其真意之補正(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始於108年9月9日之抗告狀當事人欄列載相對人,本院卷第61至62頁);
換言之,抗告人既未依法補正對相對人起訴之訴之聲明內容為何,縱使前曾在起訴時以系爭訴願決定為檢附資料之一,仍無從逕認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即為系爭訴願決定所爭執之請求即:「相對人應作成核給自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則相對人雖曾依原審法院指示而陳報:若抗告人係申請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未載斷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3項、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如經核准,以上開期間計641日(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算105年8月18日至107年5月20日)、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發生事故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05.6元【計算式:(43,900元×2+45,800×4)/6/30=1,505.6】,得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金額為592,454元者【計算式:1,505.6×70%×365日+1,505.6×50%(逾1年部分)×276日=592,454】(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亦無從在抗告人實未陳明之情況下,逕執相對人之陳報作為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內容,原裁定此部分認定,缺乏事證,難認符實。
七、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真意暨請求內容為何,既尚無從憑認,業見前述,且本件抗告人為抗告,仍未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之訴之聲明為何,更未見有絲毫表明其起訴之真意確如原裁定所認定者,原裁定在抗告人並未表明對相對人之訴之聲明為何,所陳基礎事實復無從憑認本件訴訟標的暨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之情況下,遽以本件抗告人之請求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即乏依據,原裁定進而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核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其不服而求予廢棄原裁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且因抗告人於此並未指摘,此情復繫於抗告人未依法表明所造成,故抗告費用仍由其負擔),再由原審法院視後續抗告人有無依法補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等情,依法審理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