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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第272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提出訴之聲明所載「士執卯108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及「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度署聲異字第26號」或影本(即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款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上開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1份,經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及依法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之聲明未提及「士執卯108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又抗告人所收受之前揭公文書,業已佚失,無法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再次取得,然抗告人業已提供相關文號,已足以特定,法院亦得依此向相對人查證,可視為抗告人已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人民之行政訴訟權,不以保管公文書為前提,人民亦無保管公文書之義務,原裁定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而認起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顯有違誤。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公文書並非起訴所必備,同法第57條所規範者乃當事人書狀,並非起訴之程式或要件,抗告人之起訴既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抗告人又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及法院,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裁定認起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者,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顯有違誤等語。
四、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原裁定尚非適法,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㈠按為貫徹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立法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即行政法院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的義務,當事人就此等事實,原則上並無主張責任及主觀之舉證責任,縱使當事人有所陳述、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不受拘束,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參照)。
又考量行政訴訟當事人,多屬一方為政府機關,另一方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具有專門性及複雜性,不易為人民所了解,又常涉及公務機密,人民難以取得相關資料,且行政法規適用關係複雜,就欠缺法律知識之當事人而言,於行政訴訟上更形弱勢,自有藉由法院職權主導訴訟程序之進行,避免僅因當事人未能適時、適切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致受敗訴判決,而失卻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同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此闡明義務之履行,乃法院職權調查之輔助方法。
又為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並貫徹保障人民權益,法院之闡明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言詞辯論程序,於言詞辯論以前之程序,亦適用之,否則當事人所爭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可能在法院實體審究之前,即因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遭法院駁回,自無法落實前開立法意旨。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前揭規定載明上開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事項,經行政法院審判長命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士執卯108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士執卯108 返津費執字第00065671號執行命令」無效,同時又請求撤銷上開兩件執行命令及「108 年6月3日108 年度署聲異字第26號」異議決定,因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漏未提出「士執卯108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及「108年6月3日108年度署聲異字第26號異議決定」,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7月4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0日辦理寄存送達後,經抗告人於同月29日具領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稽(第12、14、15頁)。
抗告人嗣雖依命補繳裁判費,惟就其餘欠缺之程式部分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以其訴難認為合法,於同年8月7日予以裁定駁回(原審卷第19頁),固非無見。
然如前所述,為確保公益之實現,審判長宜斟酌個案情形,於行政訴訟各階段適時、適當履行闡明訴訟義務。
固然,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以獲得救濟之權利,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國家機關並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9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惟為使人民訴訟權得以圓滿實現,課予當事人合理之促進訴訟義務,使法院得以妥速終結案件,亦屬必要制度之一環,書狀程式之要求,乃基於特定訴訟對象、範圍、明確訴訟請求,並兼具促進訴訟之考量,當事人自有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程式,於法難謂全然無據,然在行政訴訟採取前述職權主義之法制下,除行政實體法明文規定當事人就某項事實負有證明義務,且不因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而解消時,當事人就此項事實負有主觀上之舉證責任(例如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等);
或證據資料係在當事人持有支配下,而為行政法院不知等情形,得認法院之職權探知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義務應予限縮或排除外,法院如能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時,在期待可能範圍內,仍應主動調查。
準此,本件抗告人固未能依法院裁定補正「士執卯108 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號執行命令」及「108 年6月3日108年度署聲異字第26號」或影本,惟原審法院尚非不得命抗告人到庭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以提示抗告人可行之解決之道,或依職權向上開公文書發文機關逕自調取,乃原審竟以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認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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