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抗再,1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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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本
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2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等與訴外人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東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申經復查,未獲相對人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觀察,率予認定聲請人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未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判斷是否有陳述未明暸或不完足之處,訴訟種類是否有選擇錯誤之可能,訴之聲明能否達成聲請人行政訴訟中之主張,及所欲請求法院作成裁判之內容等情事,自難謂已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所稱低密度闡明義務,與該裁定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足見其所提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其對於稅捐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誤。
原審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與聲請人在原審訴之聲明比較,聲請人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足見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
又聲請人於原審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其對所主張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聲請人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情事,其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審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並非可採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主張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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