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簡抗再,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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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00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於108年1月30日提出之聲明狀僅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為論述,然就再審理由僅表示容後追加,並未指摘構成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迄今未再補具任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未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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