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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郭正(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聲請人是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之「原確定裁定」,應為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產生「原確定裁定」所指有前後矛盾之現象,又對裁定「再審」裁判費理應超過1,000元,只有對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始為1,000元,故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顯然不合法,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本院補費裁定之適法性予以爭執,並基於其主觀錯誤認知而指摘原確定裁定就再審程序標的之記載有矛盾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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