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子穎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訴書」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08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8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51頁)。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