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12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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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1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依前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原因有四:㈠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

㈢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凡此四者原因消滅,或停止執行裁定後,因事實或法律等狀態之變更,或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基礎發生變更,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原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與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黨產會同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關於移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下稱原處分2),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下稱本案)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部分),並駁回國民黨其餘聲請確定。

國民黨即藉此,仍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東自居,將中投公司每年提列發放之現金股利,列於其財務報表「其他收入」項下,並大量製造他人對國民黨之債權,再以協議、調解等方式,與他人約定不以正當黨產為執行標的,使他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逕以中投公司股權及歷年應付現金股利為執行標的,變相達成處分系爭股權之效果。

此由國民黨之勞工郭卜瑄等304人、周培煜等17人、李祐麟等326人分別憑此執行名義,以渠等各對國民黨有新臺幣(下同)5億9,443萬元、2,328萬4,779元、3億2,000萬9,029元之金錢債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依序為107年度司執字第8416、6632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534號,下合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且執行標的含國民黨對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債權等經黨產會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8、19日就國民黨對中投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股利)核發移轉命令即明。

黨產會雖於周培煜等17人所聲請而開啟之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周培煜等17人民事執行事件)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同法院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裁定停止原處分2命系爭股權移轉國有之效力,自難認黨產會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而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黨產會之訴確定。

國民黨又於他案與退休勞工江大華等680人,就98年以來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等債權,另於107年5月14日成立國民黨應給付渠等9億8,194萬176元,以及不執行合法黨產之調解協議。

此外,根據國民黨黨主席吳敦義在其個人臉書自承國民黨每月均須向他人借貸3,000餘萬元,國民黨依政黨法向內政部申報之財務報表亦有短期借貸尚未清償之記載。

可見,系爭裁定所設想國民黨須經黨產會許可方得處分財產,而無脫產疑慮之論據,全然悖於事實,並使黨產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無以落實,顯於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此不利影響有日益擴大之風險,系爭停止執行部分之停止執行原因應已消滅。

又系爭裁定作成後,依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第2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以後,國民黨依法即不得再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故系爭裁定認為原處分2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原因亦已不存在,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並聲明:系爭裁定關於系爭停止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中投公司係成立逾48年之專業投資、控股公司,營運目標係藉由資金融通對海內外不同事業進行投資,並透過旗下18家子、孫公司從事生產、投資事業,並以銀行貸款、票據融通、融資借款等方式維持日常營運,故中投公司之資產狀態、對外債權債務關係本即呈現高度浮動狀態,且必須以借新還舊等方式持續不斷融通資金維持公司營運,故中投公司處分、變賣資產,償付股東現金股利,甚至配合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等,實屬維持公司運作之常態。

黨產會遽以中投公司財產暴露於隨時遭他人強制執行而日益減少之窘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主張原處分2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顯然曲解中投公司之資產本質,將中投公司資產價值即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標的,與國民黨持有中投公司之股權混為一談。

又依前處分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國民黨所持有系爭股權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確認處分,下稱原處分1)所生之法律效果,已使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均受限於黨產條例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僅能在黨產會所訂定極其狹窄之例外事由,方有些微動用名下財產之可能。

又原處分2僅要求國民黨移轉所持有中投公司之股權,並未限制該股權之價值,難認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國民黨即會有不當減損所持有中投公司股權之疑慮及機會,或有害公益,致無法達成原有目的。

況且,系爭裁定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係為避免系爭股權移轉國有後,將以標售、變賣、解散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方式處理,致中投公司及其下子、孫公司或遭標售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或遭解散致法人人格可能消滅,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賠償,其金額可能過鉅,並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股權移轉國有後,中投公司之代表人勢遭改派更換,極可能撤回訴訟致中投公司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能遭受剝奪,類此情形均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此無法回復損害之顧慮,尚不因有無國民黨勞工或潛在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股權而得以免除或改變。

此外,促轉條例及政黨法均係在原處分作成後始公布施行,原處分2既非依上開法律作成,自不能據以命國民黨藉原處分2達成其立法目的。

又縱認政黨法之通過將使國民黨之股權移轉國有,並將拘束主管機關僅得將國民黨之財產作為特種基金,並作公益使用,亦與國民黨是否應依原處分2移轉系爭股權予國有無涉,也無法消除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立刻移轉國有,對國民黨產生無法回復損害之顧慮,故原停止執行之原因仍在,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準此,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黨產條例乃明定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

是以針對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黨產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之義務。

㈡黨產會係先以前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又以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系爭股權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確認處分,即原處分1),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命處分,即原處分2),中投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審認中投公司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但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

又原處分1僅係確認處分,其所發生法律效果,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僅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因此如遽然停止原處分1之效力,將無法確保日後若黨產會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中投公司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恐難避免有脫產情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惟審酌依原處分所載,據各政黨向內政部民政司提出之財務申報公開資料,國民黨於10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其事業投資之資產高達156億4,890萬3,000元,又其事業投資包括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中投公司係60年6月4日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為其設立資本登記,63年2月8日再以政府公債增資1億6,500萬元,嗣經歷多次資本變動,自94年7月起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登記於國民黨名下,中投公司資本總額為35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10億元,國民黨所持有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投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其資本總額登記為70億元,共經4次減資,分別於102年12月減資20億元、104年7月減資22億元、104年8月減資7億元及105年3月減資19億18萬2,000元,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81萬8,000元,又依黨產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就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移轉國有訂定相關執行程序,至移轉國有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則至關原處分2執行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由國家依政策主動出資成立之事業,並符合國營事業之目的,始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精神,惟國民黨黨營事業收歸國有後,並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後續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由執行接管小組處理,且黨產會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後,行政院將成立接管小組討論後續事宜,確定接管後會先改派董事、監察人,就中投公司之人事、公司定位、經營或拍賣等後續事宜,再行研議等情,亦不爭執,則兩家公司股權收歸國有後,既非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55至57條規定,本得經行政院核准後予以出售,足見國民黨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後,無論繼續經營或標售均為必然之選項,倘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於經接管後遭標售,則以兩家公司股權複雜,轉投資之子公司、孫公司之投資持股盤根錯結,行政院尚且因中投公司投資金流複雜,尚待清查而成立跨部會接管小組以為因應,如執行原處分2將中投公司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採行標售,則中投公司將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而遭受鉅額損失。

倘中投公司本案訴訟(關於撤銷移轉為國有之下命處分即原處分2)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2違法,則中投公司因股權移轉所受損害暨法人人格可能消滅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然其金額可能甚鉅,且因股權移轉為國有後,倘再行標售,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導致損害計算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衍生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634號裁定意旨,應認為中投公司已釋明原處分2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之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中投公司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

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份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

中投公司之股權既被認定為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其法律效果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黨產會是否須對特定財產作成下命處分,暫且不論),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及符合黨產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黨產會決議同意等兩種例外情形下,始可為處分,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

是依前揭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中投公司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中投公司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亦能避免中投公司或國民黨有脫產之情形,足見縱使原處分2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中投公司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本件係涉及中投公司股權是否移轉為國有之重大爭議,則將原處分2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並俟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是否不當取得財產之釐清,對於黨產條例所欲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亦有相當之幫助。

故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以系爭裁定准許原處分2停止執行,並否准中投公司對於原處分1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聲請狀附件2)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其立法理由係:「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㈠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

㈡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

三、履行法定義務或依本會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處分財產者,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其立法理由敘明:「二、至於非因該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為政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範。」

另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綜上規定可知,「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及「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係屬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所定許可要件,須向黨產會申請許可處分,經黨產會決議同意方可處分之情形;

如有違反,該處分行為為無效。

㈣依本件黨產會所提出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核定之國民黨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大量解僱勞工協議,聲請狀聲證7)、汪大華等678人與相對人間退休金爭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聲請狀聲證8)、國民黨黨主席吳敦義108年8月6日臉書貼文及三立新聞網報導(聲請狀聲證9)、國民黨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聲請狀聲證10)等內容可悉,國民黨係因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其餘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遭黨產會禁止處分,並凍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其為維持營運,乃以短期借款支應,並為撙節開支,於同年9月4日第19全大會第4次大會決議暫停發放月退俸暨18%優惠利息,且於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黨工。

嗣國民黨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與勞方展開協商;

另因江大華等退休人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渠等與相對人間未發暨欠發月俸暨18%優惠利息金額及給付方式之勞資爭議事件,而進行調解。

由系爭大量解僱勞工協議及系爭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所載歷次會議情形可知,二者皆歷經6次以上會議,始由北市勞動局居中協商、調解之下,各成立協議及調解。

而國民黨於上開會議中即表明:因黨產條例通過後,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其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遭黨產會禁止處分,須俟其與黨產會間黨產爭議獲得解決後,始能確定給付方案及時間。

黨產會則於系爭大量解僱勞工協議時派員列席,且一再重申協商所討論之國民黨給付項目,仍應依許可辦法規定,先申請經黨產會許可後,方可為財產之動支;

另黨產會雖於系爭勞資會議未應北市勞動局之邀派員列席,但曾於107年2月9日以臺黨產調字第1070000522號函復決議意見,北市勞動局亦於該調解成立後,檢送系爭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予黨產會。

足見黨產會對於上開勞工債權之發生原因,以及勞方在北市勞動局居中協調下,之所以同意不對正當黨產強制執行之緣由,均知之甚詳,對於未來國民黨勞工將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系爭股權等不當黨產,亦非無法預見。

是黨產會主張國民黨係於系爭裁定作成後,為達脫產之目的,始刻意大量製造他人對國民黨之債權,並約定不對正當黨產執行一節,難認可採。

㈤國民黨之勞工郭卜瑄等304人、周培煜等17人及李祐麟等326人固先後以系爭大量解僱勞工協議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然中投公司於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支付轉給命令後,已一再具狀重申系爭股利雖於執行命令債權額範圍內全部足額扣押,但黨產會曾函覆表示,依據原處分,國民黨持有其股權所生之股利應歸國有,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須給付(處分)上開股利時,仍應依黨產條例及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經黨產會許可後,方得向債權人或臺北地院支付,且目前黨產會仍未許可處分等語。

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曾為此函詢聲請人,對於郭卜瑄等304人及周培煜等17人聲請執行國民黨對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黨產會是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中投公司向國民黨給付,聲請人亦明確函覆不同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是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國民黨所持有中投公司之股權(含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分派之股息、股利),既經原處分1確認為不當黨產,且未經黨產會依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決議同意處分前,仍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此不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誤發為處分之收取、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而受影響,此由黨產會於周培煜等17人民事執行事件中,對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股利之支付轉給命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民事庭認定該支付轉給命令違反黨產條例禁止處分規定,屬不合法之執行命令,而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該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卷第321-329頁),亦可獲得印證。

至於系爭民事判決僅係認聲請人就周培煜等17人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所有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但並未否認原處分1仍具有禁止國民黨處分其所有中投公司股票、股息、股利之效力。

故無論前述勞工債權是否屬「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之情形,及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核發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是否屬「依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之情形,關於系爭股權之處分行為,國民黨(政黨)、中投公司及新裕台公司(前處分認定為相對人之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仍須依前揭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向黨產會申請許可,經黨產會決議同意,始可處分;

如有違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該處分行為無效,甚且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已足以避免國民黨、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脫產,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㈥末按,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19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1項)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2項)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基此,國民黨於108年12月6日之後,固依法不得再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而不得再持有系爭股權,然其仍繼續持有系爭股權,係因原處分1之效果,且黨產會仍禁止處分之故,且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若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政黨備案,並進行清算,國民黨仍將因原處分2之執行而發生清算上之困難,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系爭停止執行部分之停止執行原因因此消滅,或屬停止執行裁定後之事實或法律等狀態變更之情形。

㈦從而,黨產會據上主張原處分2停止執行之原因,已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以及促轉法、政黨法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公布施行,而可認已消滅,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黨產會本件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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