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134,2020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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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以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經抗告人於109年1月2日實際領取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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