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13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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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鄧雅謙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郭文東(代理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9頁)。

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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