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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承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訴訟救助案合議庭審判長陳金圍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法官及簡若芸書記官迴避,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8年09月10日裁定駁回,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本院卷第8頁可參。
是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案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案合議庭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依上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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