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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其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上開民事裁定意旨,其法理於行政訴訟事件亦屬相通,本院自可參酌援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郭俊良前於104年5月21日、同年9月4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就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聲請人之法律上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
惟本院以裁定上開保全聲請案件,其理由竟係將聲請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認定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
而聲請人於該案訴訟及該2 件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卻為該2件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可證該2件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為此,聲請人另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同時,已聲明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近日接獲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明知上述3 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下,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外,且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之裁定,其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本院顯有加重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3 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人所述有受不公平審判之虞的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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