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14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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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迴避案合議庭審判長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法官及劉育伶書記官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案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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