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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該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固有準用。
然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法院於本案終局判決已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者,無從就此重複為裁判,則當事人行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權,自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等確定判決,第2次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
嗣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另以108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前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萬元。
但就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及系爭再審事件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相關承辦公務員,或本院審理原告第一次再審訴訟事件之林樹埔、林玫君法官等(下合稱第三人),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但查系爭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並命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駁回上訴,另命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有聲請人前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故系爭再審事件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負擔,已分經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述終局判決為裁判,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於系爭再審事件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已生失權效果,且該再審訴訟事件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既經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確定,無從更為裁判,聲請人遲至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才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本件應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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