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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就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107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者。」
行政訴訟法第19條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度國字第11號107年10月17日開庭,因本院法定代理人變更,承審法官命伊補正法定代理人,發現107年再字第61號劉鑫楨院長審理,亦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狀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373號)東華大學教育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106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事件等案件之承審法官配合楊碧惠法官圖利被告,侵害受害人權益,法定代理人劉鑫楨院長訴訟關係與受害人對立。
劉鑫楨院長107年度再字第61號與聲請訴訟救助,圖利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使得肇事逃逸之方璟文醫生不當得利,不讓受害者儘速得到補償。
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與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違法判決後,多次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本院法定代理人劉鑫楨院長強制索取訴訟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伊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聲請劉鑫楨院長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狀誤載為:107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事件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院長並未參與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再審之審理,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且非該聲請再審事件當事人即「聲請人周惠竹」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聲請人聲請本院院長迴避,與首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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