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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末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中合議庭之三位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下稱承審法官3人)既能調查卷證,卻能不知聲請人於歷次案件中均釋明「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敗訴確定後,雖經相對人准予就該民事再審事件提供法律扶助,惟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執行法律扶助之要求,未與扶助律師聯繫,未簽立委任狀等為由,予以終止扶助,並經相對人覆議維持,勞動部予以訴願駁回。
聲請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語,顯示承審法官3人對本次事件存有偏頗或不中立之情。
現仍因各歷次事件亦聲請迴避中,且各該歷次事件均尚未終結,且本院於各該歷次事件中,均未說明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後段情事。
本院應確定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所有卷證,對於相對人扶助狀全然無視,是否詳細閱卷只圖訴訟時效,儘速審結,未保障訴訟之公平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及憲法所賦予訴訟權。
且書記官本應協助法官準備訴訟資料,僅憑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作為駁回之依據,似顯有客觀不中立,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情事,爰聲請承審法官3人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8日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3人及書記官聲請迴避,因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案件業經審理終結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3人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更無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可言。
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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