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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是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聲請人所作原處分撤銷,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判決就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08年3月4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031551號函(下稱賦稅署函)表示之法律見解,即短漏報貨物稅之產品不得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該案原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上訴理由則答辯略以:依本院上開案件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並未提出前述賦稅署函,故該函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云云。
惟聲請人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庭期),確曾主張:前述賦稅署函係該署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另案事件承審法官函詢所為回復,依該賦稅署函,足見聲請人所為原處分,認為短漏報貨物稅之產品不得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違誤,惟本院未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茲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依前述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因認系爭庭期筆錄漏未記載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之部分內容,故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其以對筆錄記載有所爭執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對系爭庭期筆錄記載內容之爭議,得循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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