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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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 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與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 號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 號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時,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 號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以原告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聲請人業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在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故聲請人現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又桃園市政府為進行「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牛欄分渠14A 埤塘滯洪池工程」,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74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桃園市政府並以民國106 年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0382363 號函且隨函檢附土地徵收補償費領款清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須知等,通知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前述補償費。

但原告於上開期日依法備妥相關證明前往領取補償費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卻以聲請人業遭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為由,拒絕發放。

準此,聲請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確實具有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請本院為原告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前揭發放補償費情事,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業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在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聲請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更(一)字4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至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則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等情,亦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歷審案件查詢及前揭桃園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更(一)字46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等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第59至65頁、第75至112 頁)。

是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堪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再者,原告對被告既有為系爭行政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則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擔任原告之常年法律顧問,衡情其應清楚原告之會務運作,且劉彥良律師亦具狀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由劉彥良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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