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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分別於104年5月21日、9月4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號分別為: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伊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
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惟該2假處分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為此,伊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12號事件受理,而伊為上述假處分聲請時,已聲明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近日接獲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伊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明知上述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及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下,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外,且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之裁定,其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本院顯有加重59級之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案為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於108年5月9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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