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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其制度目的在使審理各別訴訟事件之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
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5月21日、9月 4日、105年2月4日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共6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第99號、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以下合稱前聲請案),均遭駁回。
前聲請案裁定理由係以無中生有的方式,認聲請人所爭執的權利在於土地增值稅或課徵方式,並作為不利聲請人的主要理由,惟聲請人前聲請案書狀內容均無該論點的相關敘述,顯見前聲請案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人有枉法偏頗的事實。
而該3名法官亦為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 號)的合議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3 名法官審理本案訴訟時,必然會續行不公平、偏頗的審理。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內容顯示,本院明知該3 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不公平審判事實,仍執意由該3名法官審理外,尚放任該3名法官於相關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及未行準備程序等違法行為下,逕為判決,所為判決顯屬違法,應溯及既往無效(經查明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的5名法官亦行不公平審判,協同原審3名法官枉法,其判決亦無效),是本院有加重69 級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為此,就104年度訴字第82 號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前案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
聲請人具狀聲請承審104年度訴字第82 號都市計畫事件的合議庭法官迴避,然該104年度訴字第82 號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合議庭法官就該個案已無應執行的職務,無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可言。
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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