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74,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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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不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願事件,於107年8月8日、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前經本院認其係提起行政訴訟,以107年8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聲請人補正後,本院嗣於同年11月1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於本院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狀之附件,僅供本院裁定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部分之用途,本院應分編聲字案件,卻編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等語。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認抗告有理由,廢棄本院裁定,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判。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於96年7月4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

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

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

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

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

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

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第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

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並以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理解其意旨。

可知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

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

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法並無授予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不付評鑑權限之規定,是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7年2月26日廳行二字第1070003643號、107年3月29日廳行二字第1070006993號等函,乃逾越法官法第37條所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不付評鑑之決議權限,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違法行為,損害法官法第35條第3項所賦予聲請人陳請之權利,聲請人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

惟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以聲請人係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即已發生本院受理司法院訴願委員會107年訴字第13、27號等訴願不受理等決定之訴訟權限爭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其訴願事件先為有無審判權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8日、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觀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為司法院訴願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願不受理等決定,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訴願事件之受理訴訟審判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聲請應先為裁定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應先為裁定,固檢陳107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附件,以供鈞院就受理訴訟權限之裁定意思,未合法裁定前請勿以其附件107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逕行分案,……倘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請直接駁回聲請人之請……」等情可知,聲請人係請求本院就其聲請為一定之裁定,聲請狀後所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係供本院參考,不具有起訴之意思。

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本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

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不合於「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之前提要件,即逕行聲請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前依通常程序起訴案所繳裁判費4,000元,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示,爰由本院另為裁定退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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