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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08年8月8日裁定,並於同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是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不徵收裁判費,是其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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