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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
0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不服,具狀提出抗告、異議;
惟本院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所提抗告,故係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23、24頁可稽;
本院嗣於108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惟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另有本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5、27、31至39頁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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