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0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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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地方稅捐事務事件,因認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76,335,032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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