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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梁春富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張瑜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及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經濟部應轉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原告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
而原告係OO年OO月O日生,男性,提起本件訴訟時108年1月26日為OO歲,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4.19歲,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度起應發給原告每年6,000元之慰問金,則原告尚得請求16年之慰問金額約為96,000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所提告之被告經濟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則在高雄市○○區○○里○○路O號,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於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言詞追加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油人發字第10701354920號書函及被告經濟部108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2770號訴願決定,因該書函內容僅說明被告經濟部業以上開107年6月11日函復原告等情,是如原告追加之訴合法,訴訟標的之金額仍屬相同,是以此部分追加合法與否,併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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