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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CAPAR MURAT(中譯名:木拉特)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許妙瑛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緣原告係土耳其籍(護照號碼:U00000000),以在我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並經勞動部以民國106年12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907號函(下稱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取得聘僱許可名義,於107年1月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獲准,其居留效期至110年1月3日。
嗣原告因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涉犯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勞動部以107年7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0547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撤銷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且不得再於境內工作,並副知被告所屬相關單位。
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勞動部以107年8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212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送達生效日止,並副知被告所屬相關單位。
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7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7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勞動部以107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754號函通知原告應繼續執行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並副知被告所屬相關單位。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20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881141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強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係以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
茲因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卷宗查明屬實,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20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6月11日電話紀錄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全卷查明屬實。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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