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08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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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6830號(案號:第10800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補正相關文件期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04年10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撥用臺北市中正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

被告函請該局查復國有土地預計辦理撥用作業期程;

該局以107年9月10日函復略以:有關捷運系統萬大線LG01站(捷四)工程用地,就135-1、135-2、135-3地號3筆國有土地,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層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在案,另因原告遲未完成被告所命之補正,被告乃以107年10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4001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申購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業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而原告現為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確定判決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是原告遂於104年1月13日前之10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讓售,自屬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乃規定人民得以優惠售價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並未明確規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否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案件。

是上開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國有財產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否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案件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倘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17款規定為據,而認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則對人民申請讓售案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更何況,被告所為將系爭國有土地優先有償撥用予捷運局,更與「讓售於民」之立法意旨相牴觸。

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7項第1款,規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案件應優先審辦。

更何況原告早在103年5月12日即已申請讓售,而捷運局卻遲於107年9月3日始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層轉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顯見原告送件之時間順序自屬在前。

被告遽為註銷本件申購案件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謂適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切結其為座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路O段OO巷O號建物所有權人,但被告依職權調查,該門牌號碼房屋,為同區段OOO建號房屋,且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依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函查復說明:「○○路O段OO巷O號最初設籍時間為36年12月7日」,均與申購相關規定不符。

被告因此陸續函知原告應補正,補正事項略以:原告所有乃未登記建物,且坐落同區段13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日據時期39番地),顯與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裝置地址為394建號國有建物(坐落同區段132、133、134、135地號土地)不符,其檢附日據時期43番地之設籍文件,尤不一致,遑論尚存有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而非原告之未釐清權屬等疑義,自無法作為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國有房地之證明,有104年3月13日、105年11月4日、106年1月24日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函文可憑。

(二)至於系爭房屋權屬爭議部分,原告遲至107年8月15日始函附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確定判決為補正,惟當時該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並未變更為原告;

則本件申購案既尚在續為補正中,遑論進入實體審核,是原告空言送件申購時序在前,而臺北市捷運局申請有償撥用於後,被告應優先審辦本件申購案,與讓售作業程序規定有悖,已非適法可取。

(三)就本件於適用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17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通知保留國有土地者,應就需用主體、標的及興辦計畫等審酌確有保留公用必要後,再予同意之疑義部分,因原告尚未完成本案申購之補正事項,遑論進入審核程序;

而臺北市捷運局因辦理捷運系統萬大線工程,確有使用系爭土地需要,並獲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在案,被告自應依法辦理撥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依該條立法意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

該條為解決政府辦理總登記時,因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致使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

因此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且直接使用迄今(104年1月13日前)之直接使用人,得依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讓售。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該解釋理由書並謂:「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

因此,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固應經行政機關核駁,但人民如符合該條讓售要件,即應行讓售,為公法上「依法申請」案件。

從而,被告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法請求權依據,該條讓售與否屬私經濟行為,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應非的論。

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二)依國有財產法,除有上揭人民申請讓售之規定外,亦於同法第38條第1項有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因此人民申請讓售與政府機關申請撥用,二者申請可能並存;

惟國有財產法並無二者申請,孰強孰弱或誰應優先獲核准之規定,理論上應由被告於個案審核時,就二者之申請併予考量。

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輾轉授權訂定之「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二)4.固規定,申購案件須審查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及第24點(二)4.規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需要得註銷申購案,惟非規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為優先,該規定僅屬被告面對二者申請,應併予考量而決定之提示性規定,核屬執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之行政規則,其規範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據以援用。

另「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六點(十七)規定,有關各級政府機關通知保留國有土地者,應就需用主體、標的及興辦計畫等審酌確有保留公用必要後再予同意,亦僅在要求被告謹慎審核申請保留公用案件,並非政府機關申請保留公用案,應優先為核准同意之規定,亦無逾越母法精神,本院尚予尊重。

訴願機關據該規定,認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為其主觀見解,本院不採。

原告主張上揭讓售作業程序、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規範,使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係抵觸國有財產法云云,應無可採。

(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需要,所訂立之注意事項,性質為行政規則;

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乃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為協助被告等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所提問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散,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述處理原則及解釋函修正整併為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121頁該補充規定之「前言」),核屬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規則,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又「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五)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2.未登記建物: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另「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九)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

(四)經查,臺北市捷運局辦理捷運系統萬大線LG01站工程用地中涉及被告經管之同區段76、135、135-1、135-2、135-3、140地號共6筆國有土地(其中13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前於104年9月17日已公告發布實施,依國產法及大眾捷運法等規定向被告辦理撥用,並檢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請層轉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有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亦有104年10月5日、105年8月18日、107年9月3日、同年月7日、10日被告及國產屬與臺北市政府及同市捷運局間往來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189、201、207、209頁);

並經行政院准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有償撥用,有准許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系爭土地並於108年2月21日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既然系爭土地已辦理撥用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現非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自無從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處分。

(五)原告雖於103年5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之承購申請書),然原告雖切結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路O段OO巷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但經被告調查,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另依戶政事務所查復,該房屋最初設籍時間為36年12月7日,被告因此認為與國有財產法申購規定不符,故以104年3月13日通知函請原告為補正,有該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嗣因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裝置地址不符、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而非原告等事由,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故分別以105年11月4日通知函、106年1月2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91-192、195-196頁),並於106年1月24日通知函,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五)2.之規定、「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一、(九)之規定,命原告應就切結書漏載「后樓」之部分為補正用印,及命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切結外,又因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為○○○,請原告洽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該函主旨並載明,應於106年2月18日前完成上揭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申請案即予註銷。

原告雖於106年2月13日回覆被告已完成切結書補正(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復於107年8月15日函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檢附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判決,說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原告之母○○○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贈與原告居住(該民事判決書參見訴願卷第26-30頁),惟原告迄未依上揭函旨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

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全部補正,於107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申購案,另准許臺北市捷運局之撥用申請,係就二申請案併予考量之結果,尚難認原告申購在先即應獲准許,亦難認被告裁量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參照前揭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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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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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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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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