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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建文
吳慶豐
共 同 李巧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前 一 人 孫裕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呂必賢(鄉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39條之規定,申請廢止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09、210地號土地之撥用,回復該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②被告應將原告原租用之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09、210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耕作。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迄至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以民國108年10月29日行政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39條之規定,申請廢止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09、210地號土地之撥用,回復該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②被告應將原告陳建文原租用之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209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陳建文耕作。
③被告應將原告吳慶豐原租用之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10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吳慶豐耕作。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行政院及被告間就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09、210地號土地之撥用關係不成立。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並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外,另追加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被告對於前述聲明、被告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09頁)。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訟類型本為一般給付訴訟,嗣追加之備位聲明,則屬確認訴訟類型;
且因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土地之撥用雙方,乃再於原被告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外,追加行政院為被告。
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要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撥用而取得管理權之被告仍然存在,因此以第三人身分,請求本院確認行政院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間關於系爭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原告之承租人地位既不因系爭土地之撥用而受影響,則其於本件追加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非無探求餘地。
且酌以原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明確表達不同意追加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有礙於訴訟終結,尚非適當,爰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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