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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文
吳慶豐
共 同 李巧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前 一 人 孫裕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呂必賢(鄉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吳慶豐自民國99年及101年起,原告陳建文自103年起,分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為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10地號土地,以及新大禹段209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分別為大禹段0822-0091、0822-0189地號,以及大禹段0822-0089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種植西瓜,因使用雞糞肥料,所生異味引發附近居民抗議,經立法委員孔文吉關切,被告乃以綠美化用地需要,經由花蓮縣政府轉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4筆土地,並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
㈡國產署北區分署乃分別以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250號及第10642002300號函通知原告吳慶豐及原告陳建文終止兩造租賃關係。
原告陳建文因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為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陳建文與訴外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209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對於被告繼續存在。
系爭民事判決於107年10月5日確定後,原告2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暨返還原告耕作,且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拒絕申請廢止撥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應以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請求之訴訟類型:⒈按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為行政處分。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略以:「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⒉經查,系爭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撥用行為,…,不應直接對契約之相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撥用與征收不同,撥用乃國家內部管理權限移轉之行為,其效力應僅拘束國家內部各機關之間,…」等語,可認行政院准予撥用之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從而自非行政處分。
且若行政院准予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則國產署北區分署何須函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又參酌本件被告申請無償撥用暨行政院准予撥用之所有函文及相關資料,受文者並未列名原告二人,原告自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法併為請求被告主動申報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
⒊次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主動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亦即請求被告為特定的行為,非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故應認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本件違法侵害狀態存在,有除去之可能,原告得以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次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德國法上制度,用於針對國家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請求國家回復侵害發生前事實狀態,其目的在於填補德國國家賠償法僅得主張金錢賠償,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之缺失。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334號判決雖認結果除去請求權並非我國法律明文規定之制度,惟亦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得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須合乎要件有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
且②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③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但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④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又我國法上雖無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明文規定,但學說普遍贊成,且最高行政法院亦認應許人民有結果除去請求權,並認為應以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請求之訴訟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00374號判決)。
⒉經查,國產署北區分署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行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與法不合,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又被告經行政院准予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後,逕行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繼續種植西瓜維生,已直接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即令原告陳建文已獲上開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租賃契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至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耕種,是侵害之狀態至今仍繼續存在。
本件已具備依學者或實務主張須具備之要件,是應認原告得以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被告負有主動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廢止之義務:⒈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原定用途消滅者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公用財產之必要者,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次按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公用財產用途廢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規定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⒉經查,原告前向監察院陳情,且經花蓮縣政府於108年4月18日函文通知「得依據國有財產法39條規定由撥用機關(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或原管理機關呈經行政院廢止撥用」,原告並經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拒絕為呈請財政部或行政院為廢止撥用之程序。
⒊次查,被告稱僅為系爭土地撥用之申請機關,從而不得於原定用途外作為他用云云。
惟查,被告申請無償撥用本件系爭土地,以供作綠美化用地之需要,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陳建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被告有依租賃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陳建文使用之義務,從而可認被告已須變更原定用途,以供原告收益使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被告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報,本件國有土地已變更原定用途,而財政部則應依其申請,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本件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並將本件國有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
⒋另從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第52條之2規定意旨觀之,賦予直接使用人有承租及受讓售權利,從而如因違法撥用使其成為公用財產,在人民請求繼續租賃前,如非先進行廢止撥用程序,使該財產回復為非公用財產,勢將影響權利人依規定請求承租之權利。
準此,若有法定廢止撥用原因存在,原本合法於撥用土地上之直接使用人即原告,自當有權利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申請廢止撥用。
⒌又原告因被告執行行政處分造成之侵害結果存續時,即得主張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
而為求訴訟經濟及便利人民救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時,得依原告聲請,於判決中一併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㈣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與區域計畫相悖,被告自應依法行政、尊重確定判決:⒈經查,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為執行國有土地綠美化作業之不動產撥用書,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稱依土地法第208條,申請撥用之公共事業乃公共衛生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惟查,所謂公共衛生事業於法應指設立醫院、衛生所或相關醫護設施等,且本件綠美化係為改善環境,仍與興辦事業有別,從而本件並無符合土地法第208條有征收必要性之公共事業需用存在。
縱被告經行政院核准申請撥用,然此撥用因無公共事業需用前提要件存在,且不具備相當於土地法第208條所指征收之必要性,故不應賦予等同於征收而得排除私權之效力。
更何況本件公有耕地已有承租人使用及管理,並非荒廢不用之空地,其有無必要運用相當於征收效力之撥用程序來進行綠美化,即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申請撥用之程序中,有無向上級主管機關充分揭露系爭土地上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並說明為何非以消滅此既存之耕地租約而不能達成其使用目的,有所不明,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均與現代法治國之正當程序標準有所不合。
又被告申請綠美化之目的,在改善環境景觀,以促進農村再生,然被告使用方式僅為改種植油菜花、波斯菊、向日葵等,核屬一時性而非永久性之使用方式,被告何以不能將另行發包廠商所列之高額經費,用來輔導及補貼原告轉種上開植物,亦甚有疑問。
被告申請撥用之手段,不惟於公法上存有不符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問,於私法上因存有刻意採行迂迴手段來規避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與強行規定,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虞。
⒊復查,本件國產署北區分署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與租賃契約第4條第(二十)點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無終止權,應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至於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雖非屬所有權之移轉,惟對耕地租賃土地之承租人而言,則其應受租賃契約效力拘束之出租方當事人,發生現實上變動之情事,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㈤就原告吳慶豐原承租之199、210地號土地之部分,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⒈按原告吳慶豐原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就199、21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二十)點第1項第3款、第11款規定為「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時。
…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
,可認應僅於有收回必要時,國產署方得向人民終止租約,亦即僅於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下,方得為之。
⒉查本件公地撥用係做為綠美化用途,且指定限於種植油菜花、波斯菊、向日葵等植物使用,而所謂綠美化,通常係因土地未有良好管理以致荒廢,然本件公有耕地已有承租人使用及管理,並非荒廢不用之空地,其有無必要運用相當於征收效力之撥用程序來進行綠美化,即非無疑。
而且被告何以不能以發包綠化工程所列之高額經費,用來輔導及補貼原告轉種上開植物,而必須於撥用後另行發包廠商來種植,亦甚有疑問。
又本件199、210地號土地雖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告吳慶豐為自耕農,其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維生之利益,受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之生存權,應不低於綠美化改善景觀之使用利益,是以從比較公私法益之輕重權衡上判斷,亦顯有失衡。
㈥被告未予任何通知及協調即驟然申請撥用並終止租約,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符合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為之。
⒉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歷次書狀說明可知,被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乃民眾抗議原告種植西瓜所用之有機肥料散發惡臭,然被告目的不論係為阻止發出惡臭或綠美化,被告本可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小者,卻驟然採取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生存之手段,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可認被告申請撥用之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次查,倘被告認有避免原告之耕作發出惡臭之需要,可採取輔導種植其他作物、更換肥料等方式,或事先告知原告欲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一事,使原告等得另向國產署或第三人承租土地耕作,亦可達成被告之目的。
然而,被告捨此不為,私下向行政院申請撥用,迴避履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亦不符誠實信用原則。
⒊再查,被告申請撥用之程序中,應向上級主管機關充分揭露本件系爭土地上已有租約之存在,並說明其使用目的為何非以消滅此既存之耕地租約而不能達成,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告不僅未被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遽然接獲一紙函文而被終止租約,致令以耕作維生之原告頓失生活所需之耕地,被告所為與法治國之正當程序標準,顯不相侔。
雖被告邀集原告2人至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協商,然被告所稱之會議結論之撰寫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供予原告查看。
是以,原告嗣後並未領取被告所提存之補償金,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39條之規定,申請廢止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09、210地號土地之撥用,回復該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②被告應將原告陳建文原租用之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209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陳建文耕作。
③被告應將原告吳慶豐原租用之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99、210地號土地,回復為公有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吳慶豐耕作。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請追加備位聲明與行政院作為被告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起訴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應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給付,以為救濟,且此回復原狀或其他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為據,自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若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尚應告以得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回復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暨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撥用前原狀、返還原告,均係以系爭土地之撥用是否合法、撥用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是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就系爭土地撥用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然原告未思及此,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是本件起訴顯然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
㈡原告並無得據以請求被告申請廢止土地撥用或回復公有土地撥用前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⒈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就非公用財產申請撥用與收回,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有請求行政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3號、106年度判字第284號、107年度判字第408號、107年度判字第754號等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僅為系爭土地撥用之申請機關,而非系爭土地核定撥用或廢止撥用之處分機關,且被告依法僅得於撥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於原定用途外作為他用。
次查,遍觀國有財產法全文所載,並無原告得據為請求申請撥用機關申請廢止土地撥用或回復公有土地撥用前原狀、返還原告之明文,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於法不應准許。
㈢系爭民事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被告申請撥用原告陳建文原承租之209地號土地合法:⒈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即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契約對於所有權受讓人繼續存在之適用。
次按105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附表一「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十七)農村再生設施」「許可使用細目10、11」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後,即可作為綠地或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用地使用。
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
並按原告陳建文原承租之209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二十)點第1項約定:「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⒉查系爭民事判決所涉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209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
又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行政院核准撥用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改登記為被告管理,而發生管理機關現實上變動之情事。
然因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是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仍無同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次查原告陳建文原承租之209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為綠美化用地之公共需求,函經花蓮縣政府轉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核准無償撥用程序,並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洵與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各項規定相符,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符。
從而原出租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上開209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二十)點第1項約定,以106年1月10日對原告陳建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無不合。
⒋復查,系爭民事判決固載稱:「系爭耕地雖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使用,但並無修改區域計畫,亦未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其仍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為耕地使用之性質不變,應不合於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國財署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並無提前終止權,…」云云等語,惟系爭民事判決明顯乃未審酌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洵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原告吳慶豐原承租之199、210地號土地與系爭民事判決不相涉,且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得終止租約:⒈查系爭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陳建文就209地號國有土地之租約爭議所為之判決,與原告吳慶豐原承租之199、210地號土地毫不相涉。
次查,原告吳慶豐原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就199、21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亦與上開系爭民事判決所涉209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不同,此有原告吳慶豐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199地號國有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㈡及210地號國有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㈢分別約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可證。
⒉再查,依199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第3款、第11款,暨210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十九)點第1項第3款、第12款均規定,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從而系爭199、210地號國有土地既經原放租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及行政院認有收回之必要,自得由原放租機關分別依上開199、210地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
㈤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無償撥用之相關程序於法均屬妥適:⒈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點第1項,申撥機關辦理申請撥用時,應調查及處理事項均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機關辦理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過程,業已依上開規定確實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撥用土地使用現況清冊可佐。
次查,被告為解決系爭土地撥用之爭議,亦曾於本件申請撥用後於106年4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由被告委請估價師辦理鑑定價值,再據以補償。
其後被告乃依上開協調會議之結論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2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進行鑑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2人辦理領款等相關程序,然原告2人拒絕領取,被告遂依法分別辦理提存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係以其等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對被告繼續存在,為此請求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並回復系爭土地撥用前耕地原狀並返還原告耕作。
其論述乃以被告申請將系爭土撥用作為綠美化乃公權力對原告權利之違法干涉,且侵害狀態仍持續中,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為據;
至所涉之請求權基礎,則當係為國有財產法第39條。
㈡按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另參照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規定:「(第1項)撥用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後有國產法第39條規定情事者,應申辦廢止撥用。
…(第2項)前項應申辦廢止撥用之不動產,有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情事,或現況被占用,擬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者,撥用機關應先完成各該規定之應辦事項,再申辦廢止撥用。」
,撥用機關於撥用國有不動產後,如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列所情事,應申辦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撥用機關即本件被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㈢惟按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就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認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個人基於該法律請求救濟,即難准許。
而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條,明白揭示該法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為規範;
同法第39條則賦予財政部在財產撥用後,仍有得查明是否存在該條所列廢止撥用事由,及據以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之權限,顯見國有財產法第39條,核屬對行政院、財政部之授權規定,使之得基於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權責,管制撥用機關對國有不動產有效運用,尚非可認屬對人民之保護規範。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
五、基於前述,國有財產法第39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3點等規定,均屬行政院或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等就國有財產之管理得為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地位,並援引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對撥用機關即被告繼續存在見解,請求被告應申請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僅能認係對被告發動廢止公用土地撥用程序之促請或建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為前開作為,於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其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撥用前之耕地原狀、返還原告耕作,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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