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10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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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揆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99
  6. (二)原告於被告現場勘查、指正後,已遵照指正意旨將原設置
  7. (三)原告已將原放置於區域所示即系爭建物門廊之物品拆除、
  8.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9. 三、本件被告抗辯:
  10. (一)依被告所屬建照科107年2月4日便簽內容,且被告於107年
  11. (二)系爭建物門廊係社區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乃共用部分,
  12. (三)依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及變更後之1層平面圖觀之,核准
  13.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16.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
  17.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
  18.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9.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私人產權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之
  20.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於被告現場勘查、指正後,已遵照指正
  21.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門廊部分區域,現況為「挑空」,根本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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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皓

林正揚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59643號(案號:1083070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由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秀天廈管委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於同年10月30日以新北工寓字1070257326函請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11月7日陳述意見在案。

嗣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3011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7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揆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99年9月30日以(99)新光銀總務字第4255號函及新光銀行與景秀天廈管委會協議書內容,顯見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下1樓出入口處及系爭建物1樓出入口處確為新光銀行所有。

新光銀行僅提供系爭建物之一樓出入口處建物予景秀天廈管委會為管理中心使用,惟景秀天廈管委會對於大勇街23號旁之地下1樓出入口處其中地面層之建物為設有門扇、鎖鑰、屬於新光銀行私有產權乙情清楚明瞭,並以免繳管理費方式向新光銀行借用,對於該大勇街23號旁之地下一樓出入口處並非屬於景秀天廈社區之公共空間並無爭議。

系爭建物嗣因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予黃梅雪、黃梅雪歿後由蕭家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蕭家豪嗣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原告迄今,景秀天廈明知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其中地面層之建物空間為私人產權建物而非「共用部分」卻仍因舊怨率向被告檢舉,而被告前既已於105年7月11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51269475號函核准蕭家豪1戶分為3戶之申請案,顯然知悉該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景平路240巷2弄1之1號(地下1層及地面層)及系爭建物及其地下1層3戶皆屬原告所有建物,卻於景秀天廈管委會向該被告檢舉至現場勘查後,違反其前所為核准分戶之處分,將上揭私人產權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認定為社區「共用部分」,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定,顯屬違誤。

(二)原告於被告現場勘查、指正後,已遵照指正意旨將原設置於門廊之椅子及告示牌拆除改正,將物品放置於原告私人所有區域內,現場早無處分書所稱於「系爭建物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情況。

原告於私人產權範圍內放置物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相涉,原裁罰處分對此所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原告已將原放置於區域所示即系爭建物門廊之物品拆除、改正,已無違規情事等節。

退步言之,縱將原處分所稱系爭建物門廊理解為私人產權區域,惟該區域現況為「挑空」,根本無樓梯,何來原處分所稱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之行為,原處分所載事實,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被告所屬建照科107年2月4日便簽內容,且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會同各權責機關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樓梯間及門廊未辦有產權登記,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產權範圍內,實屬明確。

(二)系爭建物門廊係社區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乃共用部分,其係為供通行之用,原告於該處擺放椅子、告示牌等物,顯然與原設置目的不符。

惟復經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物門廊仍放有椅子、告示牌之違規情事屬實,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三)依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及變更後之1層平面圖觀之,核准拆除部分為樓梯之階梯,樓梯平臺(即原告擺放冰櫃等營業設施之處),其使用性質仍為「樓梯間」,是故被告經107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樓梯間堆放冰櫃等營業設施屬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巿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是以,本件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弟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物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及樓梯間(放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堆置雜物,前由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經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此有被告107年10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72057326號函請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告於107年11月7日陳述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

2.次查:嗣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完成,此有被告107年11月22日現場會勘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3.從而,被告依107年11月22日之現場會勘照片,發現原告於限期改善後,仍有於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違規行為,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私人產權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地面層認定為社區「共用部分」,顯屬違誤云云。

惟查:1.經查:依被告所屬建照科107年2月4日便簽內容略以:「貴科簽詢有關中和區大勇街21號建築物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一案,本科說明如下:……三、旨揭地址申請105中變使字第158號變更使用執照(105中裝修(使)第830號)時,業已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經復105年1月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0108號函,門廊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於105中變使字第158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範圍。」

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建照科107年2月4日便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2.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會同各權責機關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之門廊及樓梯部分並未有產權登記,非原告所有「中和區大勇街21號」產權範圍內,亦非屬區分所有之標的,此有107年3月27日會勘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Q5年1月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010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57頁),故爭建物之門廊及樓梯部分並未有產權登記,非原告所有「中和區大勇街21號」產權範圍內,亦非屬區分所有之標的,堪予認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於被告現場勘查、指正後,已遵照指正意旨將設置於門廊之椅子及告示牌拆除改正,將物品放置於原告私人所有區域內,現場早無原處分所稱於「系爭建物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情況云云。

惟查:1.按系爭門廊係社區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乃共用部分,其係為供通行之用,如係堆置雜物,顯然與原設置目的不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2.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物門廊放置椅子及告示牌,前由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經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72057326號函請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原告於107年11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其已自行改善在案並檢附該址門廊之淨空照片存證,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於本院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經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門廊堆置雜物,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完成,此有被告107年11月22日現場會勘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門廊部分區域,現況為「挑空」,根本無樓梯,何來原處分所稱於「樓梯間」設置冰櫃及櫃子等營業設施之行為,原處分所載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1.經查:依系爭建物之原使用執照及變更後之一層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核准拆除部分為樓梯之階梯,樓梯平臺(即原告擺放冰櫃等營業設施之處),其使用性質仍為「樓梯間」,堪予認定。

至原告所提之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46頁),僅係稅籍證明,涉及課稅問題,並不會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原始樓梯間之認定。

2.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樓梯間堆放冰櫃等營業設施屬實,此有被告107年11月22日現場會勘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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