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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國籍編號B28035號及B28037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一及二)原屬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所有;
國籍編號B28021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三,與系爭航空器一及二合稱系爭航空器)原屬訴外人仲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承租使用。
遠航公司於民國98年4月30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迄104年10月1日獲同院98年度整字第1號(下稱系爭重整事件)民事裁定重整完成。
原告前於100年間擬向台壽保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一及二,並續租予遠航公司。
經被告以100年4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00011270號函要求遠航公司先清償系爭航空器一及二積欠之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439萬1,881元及254萬4,594元,遠航公司以100年5月10日企字第1000255號函稱其為系爭航空器一之使用人,願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共450萬元擔保,惟被告以100年5月25日站務業字第1000014372號函以航空器所有人即台壽保公司為場站費用給付義務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為自己利益提供擔保,遠航公司非該航空器所有人,且遠航公司償債計畫業經法院裁定,另供擔保於法無據云云,乃將前開定期存款單退還予遠航公司。
原告遂以100年6月3日樺壹字第1000004號函稱願擔保系爭航空器一積欠場站費用,並經被告收取在案。
被告復以100年9月30日空運計字第1000030217號函要求原告或台壽保公司比照前例先匯系爭航空器二積欠的場站費用2,544,594元到其帳戶,原告遂以100年9月30日樺壹字第1000013號函稱願擔保系爭航空器二積欠場站費用,並經被告收取在案。
原告擬向訴外人仲信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三,並續租予遠航公司,經被告以100年8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00026891號函要求原告或仲信公司比照前例先匯該航空器積欠的場站費用514萬4,784元到其帳戶,原告遂以100年9月19日樺壹字第1000012號函稱願擔保系爭航空器三積欠場站費用,並經被告收取在案。
㈡嗣原告依據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理由(下稱系爭判決理由),認被告受領系爭航空器場站費1,208萬1,259元(即系爭航空器積欠場站費用之總和,下稱系爭場站費用)之金錢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場站費用給付義務人間存在公法上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查原告前於100年間擬向仲信公司及台壽保公司購買系爭航空器,並續租予遠航公司;
而被告主管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認航空器使用人遠航公司尚在進行重整中,應以航空器所有人為場站費用給付義務人,要求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並認可由買受人即原告供擔保,原告遂分次將系爭場站費用匯款予被告供擔保,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
惟系爭航空器使用人遠航公司依重整計畫清償場站費用,且航空器所有人於法律上並無場站費用給付義務,是被告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原告對受有利益之被告,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未違禁反言原則,具權利保護必要。
㈡航空器使用人遠航公司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負有繳納系爭場站費用之義務,但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並認可其重整計畫,是被告主張場站費用等公法上債權,既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
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遠航公司重整,被告檢送重整債權申報表予遠航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1億9,789萬6,297元,債權發生原因為「航空站房屋土地使用費、機場服務費等契約費用及降落、停留費等規費及航醫中心體檢費用」,重整債權性質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依遠航公司提出之重整計畫書,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方案係「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院可決後分3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嗣經99年4月12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可決,並經臺北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下稱系爭重整計畫)。
嗣臺北地院100年7月1日函明示:遠航公司承租系爭航空器積欠被告之系爭場站費用「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且已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應受認可重整計畫拘束,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
其後,遠航公司依重整計畫書積極從事重整工作併清償債務,業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0月16日裁定重整完成並確定在案。
是就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重整前承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的系爭場站費用,除業經被告98年5月25日申報而應依照同上法院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予以清償外,其餘皆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
就此,被告前亦以100年5月25日站務業字第1000014372號函認定航空器所有人於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場站費用而遠航公司應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清償債務,乃拒絕由遠航公司擔保。
然而,就航空器所有人於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場站費用乙節,被告實亦無權要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公法上債之關係不存在。
被告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場站使用費,該等費用屬於規費法第6條所定之使用規費;
其繳費義務人,依規費法第9條第1款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實際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使用人,至於使用人係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其他身分,要非所問。
是本件仲信公司、台壽保公司出租系爭航空器予遠航公司使用,皆未占有使用系爭航空器,自無實際使用被告場站之事實,乃不負繳納場站費用之義務。
從而,被告自無權要求航空器所有人即仲信公司及台壽保資融公司於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場站費用,原告並不負繳納場站費用義務。
參照系爭判決理由可知航空器所有人確非場站費用之債務人,即非本件被告所謂的共同債務人,是原告於遠航公司重整程序中承諾的保證責任亦不存在。
㈣原告原無場站費用繳納義務,因誤信被告所言而以為有債務,並預見被告將以系爭航空器積欠系爭場站費用為由刁難阻礙系爭航空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必影響遠航公司復航及重整;
原告既受法院選派為重整人,為早日完成系爭航空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以促進遠航公司復航及重整,不得已提供金錢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場站費用,並非明知債務不存在而非債清償,乃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為此依系爭判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萬1,259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分別原為台壽保公司及仲信公司,100年間原告以新購機者之身分,出面與被告協商系爭航空器積欠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
於協商系爭航空器積欠系爭場站費時,原告承諾就其給付積欠系爭場站費用乙事,將於供擔保後半年內提起法律途逕解決爭議,同意被告於半年期間屆至,得實行擔保,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此為原告為附期限拋棄系爭場站費用請求返還之一切權利之意思表示。
則就系爭場站費之給付,兩造有約定退還之方式及條件,故被告持有及取得該金錢,有原告承諾之基礎存在,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原告承諾上開期限過後,被告得自行處理該金錢,係附有期限之拋棄(取回)權利意思表示,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
依此約定,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爭議,已生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該筆款項被告自不復返還之義務。
依原告上開承諾,縱獲有利裁決得請求返還系爭場站費用,亦不能請求給付利息。
㈡104年9月2日遠航公司重整事件開庭過程中(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原告為遠航空公司重整人之一,表明被告自航空器所有權人受償之4,000多萬元(包含系爭場站費用)如果日後有問題,原告願清償,不讓被告受有任何損害(下稱系爭原告承諾)。
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左手承諾清償義務在先,右手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觀系爭重整程序訊問筆錄中,原告承諾之法律性質為原告對系爭場站費用之清償為擔保清償,於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該金錢,被告抗辯原告其應履行擔保清償之承諾,雙方互負債務,被告並主張抵銷。
依系爭重整程序原告應履行擔保系爭場站費用,故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㈢航空器所有人為場站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被告收取場站費用於法有據,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稱因遠航公司重整,被告即無權對第三人要求清償場站費用,並無理由。
次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場站費用係以航空器使用場站設備及相關設施客觀事實為依據,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有繳納之義務。
航空器縱使出租,所有人亦不能認非使用航空器或即認與航空器無關,此觀民用航空法第40條,航空器之維護,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公法上責任,不因另有使用人存在,所有人即解免其義務;
同法92條、94條、96條,亦未因有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存在而所有人即可免除義務,航空器所有人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
原告所舉系爭判決理由係認定事實錯誤以致錯誤結論,並不可採。
依原告所敘,由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之收費計算方式,反可見均係以航空器本身使用航空站影響程度,作為計算標準。
至於是由何人決定航空器飛機起降,不影響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之事實,此亦非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所問。
縱使航空器出租,客觀事實仍是航空器有使用航空站;
由於物之對世效力,航空器所有權人對第三人亦仍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
㈣系爭判決理由乃對事實錯誤認定,導致判決結論於法令意旨不符。
退萬步言,原告顯於給付時明知無債務而仍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末查航空器私人間買賣無須被告許可。
而航空器所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則依航空器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
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包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取得財產變動,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
若受領財產變動之原因仍存在,縱使其與當初受領之原因不同,亦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於100年間交付被告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另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之內容均記載:二、為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原告願以購機者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系爭場站費用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
三、原告嗣後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逕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
原告同意被告於半年期限屆至,就該金額自行處理。
惟原告或第三人若最終取得有利裁決,被告應於上開金額之裁決範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文字等情,有原告100年6月3日樺壹字第1000004號函(本院卷第33頁)、100年9月30日樺壹字第1000013號函(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100年9月19日樺壹字第1000012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
本院質之原告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所提起之訴訟分別為何?原告答以:「均沒有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航空器所有人於所有權移轉前依法是否需先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爭議,原告均未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三項約定提起法律途徑解決。
綜以原告前任遠航公司之重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遠航公司重整,經臺北地院系爭重整事件於104年9月2日訊問時,原告答以:「希望重整盡速完成。」
(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我們已經清償民航局一億七千多萬元,如果日後共同債務清償四千多萬元有問題,由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不讓民航局受到任何損害。」
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則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之文義及該意思表示所根基關於系爭場站費用給付、遠航公司系爭重整事件等之原因事實;
原告於給付系爭場站費用與被告後之半年內均未提起任何法律途徑解決二造之爭議;
原告於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意思表示後將近4年之系爭重整事件訊問程序中堅詞稱「已清償」含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不讓被告受到任何損害、並二度提及希望重整儘速完成等語,以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均足徵原告依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二項之真意固有先為自己之利益給付被告系爭場站費用以擔保系爭航空器所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
惟該擔保之法律行為附有說明欄第三項之解除條件,亦即原告應於給付被告系爭場站費用半年內提起法律途逕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倘半年之期限屆至,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場站費用自行處理。
而依兩造之真意,應認發生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效力。
亦足徵原告主張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二項約定之「擔保」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既自承「均沒有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就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二項約定之「擔保」之法律行為即失其效力,而依說明欄第三項發生兩造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場站費用自行處理之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事實,此徵諸原告於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後將近4年之系爭重整事件訊問程序中仍堅詞稱「已清償」含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不讓被告受到任何損害等語即明(本院卷第99頁),此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並符合兩造真意、誠信原則且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符合公平正義。
次查,原告於104年9月2日系爭重整程序訊問程序堅詞稱「已清償」含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不讓被告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故被告隨即於104年9月7日具狀陳報因原告當庭承諾上開事項,被告對遠航公司完成重整無意見等語,有被告104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原告為系爭重整事件之重整人,就上開陳報狀知之甚稔,卻未就陳報狀記載系爭場站費用由原告清償之事實表示意見,致令系爭重整事件完成,更足徵原告交付系爭場站費用予被告之真意,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3項為清償系爭場站費用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二項交付系爭場站費用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擔保云云,顯係割裂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片面之文義而委無足取。
被告與系爭場站費用給付之義務人間固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場站費既為航空器使用機場相關設施之費用,則依法系爭場站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僅被告收取場站費對象之認定。
依場站費收取之性質、收取之目的等債之特性,依法尚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原告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三項約定給付系爭場站費用,發生由被告就系爭場站費用自行處理之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事實等情,既經認定。
則被告為系爭場站費用之收取權人,其依兩造約定收受系爭場站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受有利益;
而原告依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第三人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法律效果,依法亦難認受有損害。
故尚難認被告受領系爭場站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係為第三人清償,亦無受損之情事,核與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㈣原告固主張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重整前承租系爭航空器所積欠的系爭場站費用,業經被告98年5月25日申報而應依照臺北地院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予以清償外,其餘皆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云云,惟原告既自承系爭場站費用應依照臺北地院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由遠航公司清償等語,然原告仍自行於100年間為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之意思表示,並給付系爭場站費用予被告,最後因原告未依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三項提起法律途徑解決,致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說明欄第二項約定之「擔保」法律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依同函說明欄第三項發生由被告就系爭場站費用自行處理之清償事實,自屬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場站費用應依臺北地院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予以清償,於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為早日完成系爭航空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以促進遠航公司復航及重整,不得已提供金錢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系爭場站費用,並非明知債務不存在而非債清償,乃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原告依兩造間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之約定給付系爭場站費用與被告,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等情,前已述及。
故不論原告是否有給付系爭場站費用之給付義務,均不影響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使用人遠航公司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負有繳納系爭場站費用之義務。
被告前亦認定航空器所有人於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場站費用而遠航公司應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清償債務,乃拒絕由遠航公司擔保云云。
然查,原告於104年9月2日系爭重整程序訊問程序堅詞稱「已清償」含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不讓被告受到任何損害、希望重整儘速完成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且原告既為遠航公司之重整人,自可經由系爭重整程序由遠航公司依系爭重整計畫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債務,然原告既捨此而不為,復主動清償系爭場站費用而依法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力,自無由於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後,翻異其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意思表示,反為主張由遠航公司依系爭重整計畫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理。
至遠航公司既為系爭重整事件之聲請人,依法其資產應依重整計畫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自無由獨厚被告擔保系爭場站費用之理,故被告以100年5月25日站務業字第1000014372號函退還遠航公司提供之擔保(本院卷第31頁),於法自無不合,亦無礙原告依兩造間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之約定給付系爭場站費用與被告,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參照系爭判決理由可知航空器所有人確非場站費用之債務人,即非本件被告所謂的共同債務人,是原告於遠航公司重整程序中承諾的保證責任亦不存在云云。
惟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原告等情,有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3-6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4頁),故系爭判決理由自非拘束本件原告與被告,且原告依兩造間原告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函之約定給付系爭場站費用與被告,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據以系爭判決理由主張保證責任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權利金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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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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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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