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110,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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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1,25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國籍編號B28021號、B28035號及B28037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場站費用新臺幣12,081,259元(下稱系爭場站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65頁)。

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

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

此外,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4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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